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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 再抗告人
- 甲○○○○○
- 再抗告人
- K
- 法定代理人
- HO-IL K
- 訴訟代理人
- 劉文崇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鴻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五九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須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於第一審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同年三月十二日即提出書狀,對於本案請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提出答辯,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先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始聲請伊供訴訟費用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自不應准許,原裁定竟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惟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以言詞提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原法院認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雖提出有關本案事由之答辯狀,但非屬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其在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已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具狀聲請命再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自應准許。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重要原則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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