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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0四號

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沈方維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0四號

再抗告人
甲○○
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成鋁鋁業有

限公司、許文忠等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固得再為抗告,惟於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後,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之意見書,如認再抗告不應准許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仍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之法理自明。本件再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然查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駁回除去其租賃權聲明異議裁定之抗告,係以:「只要租賃權發生於抵押權設定之後,因之影響抵押物之售價而無法拍定,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法院即可為除去租賃權之處分,債權人無須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或釋明之」為其主要論據,經核殊無可議之處。再抗告人執:抵押物之無法拍定與其租賃權無關、縱無租賃權存在債權人亦無法充分受償、之前曾除去租賃權仍無法拍定及拍定人尚可收取租金等事實上之事由,提起再抗告,即與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無涉,更難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因原法院之許可其再抗告,而得謂其再抗告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0四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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