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楊鼎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再抗告人
黃炳焯
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0一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即明。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干擾妨害伊之新型第一四五九二二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或稱「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專利權產品之銷售,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或同額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容忍再抗告人繼續製造、銷售上開產品,及從事與該產品有關之其他商業行為,相對人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再抗告人從事上開活動之行為。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就擔保金額部分裁定予以廢棄,變更為八百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或同額之有價證券,而駁回相對人之其餘抗告。再抗告人對該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是否因有行政爭訟程序而停止訴訟程序,尚未可知,原法院任意推斷該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約需六年七個月,顯有不當。又原法院酌定擔保金之數額,未以伊最近年度之產銷數值為依據,並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楊 鼎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