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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
陳金鶯
抗告人
楊碧玉
抗告人
劉文獎
抗告人
曾清平
抗告人
陳逢泰
抗告人
張有文
抗告人
陳金鋒
抗告人
陳美華
抗告人
陳文選
抗告人
偕莉雅
抗告人
楊芳秀
抗告人
李信慶
抗告人
劉秀呈
抗告人
莊玉宛
抗告人
陳安章
抗告人
王平一
抗告人
黃木森
抗告人
莊玉娟
抗告人
鄭文文
抗告人
潘素玉
抗告人
杜燕山
抗告人
許金鶴
抗告人
周玉枝
抗告人
彭雲錦
抗告人
徐金土
抗告人
李志祥
抗告人
吳明華
抗告人
楊碧珠
抗告人
吳秀卿
抗告人
劉招明
抗告人
楊清嫺
抗告人
藍晃良
抗告人
張素梅
抗告人
鍾桂春
抗告人
林玉敏
抗告人
周燈亮
抗告人
陳玉雪
抗告人
盧素琴
抗告人
張惠芬
抗告人
龍素珍
抗告人
侯文喦
抗告人
程和仁
抗告人
童培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七一八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廢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三號免供擔保,得為假扣押之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及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係因抗告人(債權人)用以釋明房屋毀損程度之會勘紀錄表僅載明:「本建物經縣政府公告為危險建築,是拆除重建或補強後使用,請建築師於鑑定報告中敘明」,而抗告人並未提出建築師鑑定報告,所提出之其他卷證資料,亦難認就房屋毀損程度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以重建費用聲請假扣押,即有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必要。

因認板橋地院以抗告人提出之資料已盡釋明之責任,而比附援引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抗告人免供擔保,得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之裁定,即有未當。乃將該免供擔保部分之裁定廢棄,並斟酌抗告人係三三一地震之受害人而為減輕其擔保金額之裁定。查該廢棄板橋地院裁定之裁定,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其係三三一地震之受災戶,可免供擔保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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