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
- 抗告人
- 乙 ○ ○
- 抗告人
- 丙 ○ ○
- 抗告人
- 尚佳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錫標有限公司
- 兼右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 曜 焜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群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並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變更為高慧敏,惟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立業律師,受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得代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特別委任,故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高麗芳之代理權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即已消滅,但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應至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第二審後,其訴訟程序始當然停止。從而原法院命變更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高慧敏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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