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六號
- 再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除去其與債務人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四九之二地號、一五六地號、一五六之四地號、一五六之五地號、一五六之七地號、一五七之二地號、一五八地號、一五八之一地號、一七二之五地號、一七二之七地號等十筆土地所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訂立租賃關係,致抵押權之價金有所影響,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意旨,執行法院既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則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抵押物出借他人,因對抵押權有影響,自得依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修正精神及舉重明輕之法理,將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予以除去。又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既成立在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之後,而相對人於抵押物經三次拍賣仍未拍定,以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影響其抵押權之行使,聲請執行法院除去該使用借貸關係,乃屬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縱他人利益因此受影響,亦難謂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無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情事。從而,執行法院除去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執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執行法院所為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乃再抗告人以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係屬列舉規定,且該條項亦未明定使用借貸關係得予除去為由,謂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難採取。至其主張系爭使用借貸關係雖為無償,但係私益之總和,仍較有償之租賃為重,且該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亦不影響抵押物之價額,原裁定理由並未就除去後有無違反公共利益予以論述等云,則係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或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遑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準此,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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