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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七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七號

抗告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相對人為請求,經第一審法院裁定移送於該院民事庭時,依法固免納裁判費,惟第一審法院判決相對人不利部分,經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因須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既已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三百元(原法院卷第一宗、一頁),並由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繳納裁判費二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原法院卷第一宗、三四頁),足見該訴訟標的之價額業經原法院核定,尚無難以核計情事。乃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於同年六月九日委任魏辰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上訴理由狀時,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仍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難以核計為由,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聲請核定裁判費,則原法院依首開說明,認其上訴顯非合法,因而未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七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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