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五號
- 再抗告人
- 甲○○
右再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均有準用。故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九一號駁回再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之裁定正本,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由再抗告人住處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陳迺如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算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居住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再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其聲明,復就再抗告人之抗告,認其已逾期,裁定予以駁回,原法院以上揭理由,予以維持,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以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始自大廈管理員處收受裁定,並未逾期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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