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0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0八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除應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外,應並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是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本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七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始對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雖抗告人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惟其再審訴狀僅謂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發現再審理由,並未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認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