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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謝正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二號

再抗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於丑○○之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係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曾正仁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戊○○、寅○○、甲○○、乙○○、庚○○、壬○○、子○○、丙○○、陳京宮、癸○○、辛○○、己○○、丁○○、瑜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戊○○等十四人)、丑○○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因戊○○等十四人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且上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渠等共同觸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刑事責任,再抗告人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戊○○等十四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雖經移送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予以駁回,因認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並無不合,爰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次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而言。再抗告人於上開刑事訴訟中固對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即相對人丑○○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刑事法院已認定丑○○與該刑案被告曾正仁等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見該刑事判決理由欄),而該項之罪係指有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是項掩飾或隱匿之犯行,除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外,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其財物,能否謂未侵害個人法益,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尚非無疑。原法院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洗錢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及丑○○轉帳匯款之行為,係曾正仁犯罪已發生後之另一行為,即認再抗告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因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謝 正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二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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