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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三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黃秀得黃義豐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三號

再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

九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始得為之。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向土地所有人購買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僅對於出賣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在未砍伐以前未取得該樹木所有權,即不得對於更自出賣人或其繼受人購買該樹木而砍取之第三人,主張該樹木為其所有。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如土地上種竹木,經法院命為交還土地之判決,即已包含該尚未與土地分離之竹木在內,毋庸另為交還之諭知。又執行法院僅得依據債權人提出合法、確定、適為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而執行之項目,除執行名義之主文有隱晦不明須參考執行名義之理由論述,確定執行範圍外,原則上僅得依據執行名義之主文所載為強制執行,不得別事他求,再作解釋。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及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七一號民事判決,其中關於土地部分,該執行名義即桃園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被告應將……土地返還原告﹂。主文文義明確而無須別事他求。況執行名義未附有條件或期限,執行法院據以執行將土地點交債權人即相對人,並無錯誤之情形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仍執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上樹木享有砍伐權,執行法院未為適法之處置,而將該樹木一併交付相對人,即有未合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三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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