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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劉福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

抗告人
甲○○
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一號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相對人及抗告人分別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嗣相對人已依判決提供擔保,聲請法院為假執行,抗告人如欲免為假執行,儘可於執行標的物遭拍定或變賣前,提供判決所示之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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