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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陳國禎李彥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魏憶龍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

字第一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持之理由,無非謂:訴外人曾正芳所為之公示催告聲請,因伊申報權利,應依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撤回,原第二審判決竟認上開公示催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因伊申報權利而告終結,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付款人非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同意,不得支付或發票人另行動用之規定,原第二審判決竟認該留存之止付款仍屬發票人之存款,相對人依法院強制執行命令解繳,並無違背法令及侵權行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惟查系爭票據之公示催告程序,雖於抗告人申報權利提出票據後,因公示催告聲請人未表示異議而終結,惟仍不合於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止付通知失效事由。又止付保留款仍屬發票人存款,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發票人之其他債權人仍得扣押執行。付款人即相對人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解繳系爭保留款,亦無違背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及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十二條規定。原法院基於上述理由,認原第二審判決,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一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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