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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0號

損害賠償聲請裁定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朱建男陳碧玉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0號

聲請人
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田
送達代收人

右聲請人因與基隆市環境保護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原則上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為求公平合理,自應限定其最高額,由法院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自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謂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係指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言,被上訴人應訴,法律既未規定律師強制代理,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0號),聲請人雖於第三審委任曹依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說明,亦不得聲請本院核定其律師酬金數額。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0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聲請裁定律師酬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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