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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九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蕭亨國楊鼎章陳淑敏陳重瑜謝正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九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仍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台中縣太平市○○○街吉祥巷二二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已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二萬元,實際借款雖僅三百十萬元,然銀行認伊係以債養債,拒絕再貸款,伊已超過退休年齡且在失業中,請依訴訟救助之規定,選任律師為伊訴訟代理人云云。

查聲請人既能以所有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三百七十二萬元,實際僅借三百一十萬元,足見其經濟信用尚佳,縱如其所稱在失業中,生活亦未達於困窘之程度。聲請人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謝 正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九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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