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錦峯律師
- 被上訴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春鐘
- 訴訟代理人
- 洪銘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與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南二信)就坐落台南市○○段一一二一及一一二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合約,約定南二信於翌(十九)日以不得低於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之價金,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買,伊再以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價金向南二信承購。伊於簽約時支付定金五十萬元及第一次價款一百萬元,餘款一千八百萬元,約定以伊向南二信貸款之方式支付。南二信並應於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十日內,拆除系爭土地上第三人所有之地上物,十五日內備妥相關證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伊則於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辦妥貸款手續,如南二信違約,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詎南二信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已由被上訴人承當訴訟)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概括承受南二信之資產負債,承受系爭買賣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惟未依約拆除地上物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規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六層公寓住宅無法完成,而台南市政府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實施容積率管制,致伊擬興建之公寓住宅面積縮減,造成一千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七百元之利潤損失等情。爰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違約金及損失計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消極損害之利潤損失;且伊多次催告上訴人辦理貸款手續,上訴人均以伊逾期拆除地上物應先給付違約金,及應以實際買賣價格為增值稅之計算基礎為藉口,拒不辦理,自不得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簽訂後,南二信依約以一千九百二十萬元標得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中興銀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概括承受南二信之資產負債,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㈠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甲(南二信)、乙(上訴人)雙方之任何一方無法依照上述之約定履行時則視為違約,如甲方違約時違約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若乙方違約時,甲方應沒收乙方已支付之價款」之規定,係指因當事人一方債務不履行(含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致生他方損害,他方得請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不得更行請求賠償超過該額度之金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延宕辦理過戶手續,致台南市政府實施容積率管制後,其規劃興建之建物面積縮減,受有利潤損失一千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七百元云云。然該利潤損失屬因給付遲延所生消極損害,兩造既已就損害賠償額為約定,上訴人就超過違約金之損害部分更行主張,自屬無據。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於當事人約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情形,一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惟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仍不得請求。查上訴人自承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取得指定建築線後,因土地未辦理過戶而未能著手興建,復因台南市政府實施容積率管制,無法依原設計圖說興建,致建物面積縮減,受有損失等語。準此,上訴人遲未能著手興建工程受有損失,乃因系爭土地未能辦理過戶所致,被上訴人雖自承其違約未拆除地上物,但與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依合約所定期限拆除地上物,請求違約金。㈢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次付款於產權移轉完成後,甲方(南二信)得提供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整之貸款予乙方(上訴人)承貸後支付甲方」,第六條「甲方於法院取得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起十五日內備妥移轉登記證件過戶乙方,乙方應於登記不動產移轉時辦妥貸款所需全部手續」等約定觀之,上訴人與南二信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貸款之履行,應同時為之。中興銀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完畢,於上訴人辦妥貸款手續,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要求中興銀行需支付與辦理貸款無對待給付關係之一百五十萬元違約金始願辦理,及主張土地增值稅應以買賣價值為課徵標準,並對貸款方式為爭執,均不合乎契約約定及金融機構消費借貸之習慣,致未能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尚難認中興銀行有違約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原審依系爭合約第七條之規定,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不得額外請求,因而駁回上訴人超過違約金部分之利潤損失一千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七百元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南二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中興銀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中興銀行應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十日內,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則中興銀行有違約之事實甚為明顯。又系爭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一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亦為原審所是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債務人如抗辯債權人未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審未就被上訴人是否舉證證明上訴人未受有損害加以論述,逕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之一百五十萬元違約金與辦理貸款無對待給付關係,及未辦理貸款致未能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法開工,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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