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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劉福來鄭玉山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
玄 ○ ○
上訴人
路9
上訴人
宙 ○ ○
上訴人
黃○○○
上訴人
路8
上訴人
乙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豐 裕律師
上訴人
未○○○
上訴人
之2
上訴人
酉 ○ ○
上訴人
C ○ ○
上訴人
B ○ ○
上訴人
A ○ ○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路2
上訴人
子 ○ ○
上訴人
天 ○ ○
上訴人
宇 ○ ○
上訴人
癸 ○ ○
上訴人
辛 ○ ○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戌 ○ ○
上訴人
丑 ○ ○
上訴人
地 ○ ○
上訴人
路3
上訴人
亥○○○
上訴人
寅 ○ ○
上訴人
8弄
上訴人
庚 ○ ○
上訴人
戊 ○ ○
上訴人
午 ○ ○
上訴人
壬 ○ ○
上訴人
己 ○ ○
上訴人
巳 ○ ○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35
上訴人
卯 ○ ○
上訴人
路2
上訴人
辰 ○ ○
被上訴人
申 ○ ○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玄○○、宙○○、黃○○○、乙○○等四人之上訴第三審效力,即應及於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人未○○○、酉○○、C○○、B○○、A○○、甲○○、癸○○、子○○、天○○、丑○○、地○○、戌○○、亥○○○、寅○○、庚○○、戊○○、午○○、壬○○、己○○、巳○○、宇○○、辛○○、丁○○、丙○○、卯○○及辰○○等二十六人,爰併列該二十六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下同)二一五地號建面積○點○五五五九一公頃、二一六地號建面積○點○五六七六六公頃、二一七地號建面積○點一三六○七四公頃、四三○地號建面積○點○七八七三九公頃、四三一地號建面積○點○七○五六一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卯○○、辰○○及第一審共同被告余吳添妹、余清月、余金花、余清貴、余清好、余勸(下稱卯○○等人)之被繼承人余文教與其餘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原物合併分割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卯○○等人就余文教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經第一審判決其勝訴確定後,余文教之應有部分已於原審前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卯○○及辰○○繼承,被上訴人乃於原審對兼余吳添妹承受訴訟人之余清月、余金花、余清貴、余清好、余勸撤回起訴)。

上訴人丑○○、玄○○、巳○○、乙○○、辰○○、未○○○、癸○○、天○○、酉○○、C○○、卯○○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並以更㈡審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等語;上訴人玄○○、未○○○、乙○○另以:本件分割並無相互補償之必要,如須補償,亦應以公告現值為準等語;上訴人黃○○○則以:伊同意合併分割,只要依房屋占用面積分割,不願補償他人地價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判決廢棄,改判依原判決附圖及附表㈠所示方案分割,並命為如原判決附表㈡、㈢所示之金錢補償,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而系爭土地均為建地,互相毗鄰,且兩造稱係以成立一個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該等土地,並同意合併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土地南臨十二米之新闢仁愛路,東、西分臨八米之中山路、舊仁愛路,並共有人宙○○、玄○○、黃○○○、B○○、A○○、C○○、酉○○、乙○○、辰○○、天○○、地○○、宇○○、丑○○、子○○、癸○○、巳○○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兩造均同意附圖所示④部分由兩造保持共有作為通道;上訴人辛○○、丁○○、丙○○等三人,上訴人天○○、地○○、宇○○等三人,上訴人寅○○、庚○○、戊○○、午○○、壬○○、己○○等六人,上訴人B○○、A○○等二人及上訴人卯○○、辰○○等二人,均同意分割後,就其等分得部分仍保持共有等情,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房屋之保留,通行道路之預留,及整體經濟效用,而採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上訴人黃○○○辯稱:其只願依房屋占用之面積分配土地,不願補償他人地價云云,即不足採。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得臨新闢十二米寬仁愛路部分之土地價值,顯較其餘部分土地之價值為高,自應就其差價為斟酌並定互為補償之方法,上訴人玄○○等人主張:不應以金錢互為補償,亦難採取。系爭土地前經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結果,該鑑定雖係依據國際估價原則,系爭土地之特性及自然、社會因素條件,參酌市場調查分析,推定系爭土地各區平均比準價格後,再參酌各編號土地之地形地勢,臨路寬度,臨路縱深,臨路路寬,土地未來發展,土地使用強度等因素。

但此項鑑定時期為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距今已逾數年,此期間因經濟不景氣等主客觀因素,不動產之價格已有大幅滑落之情形,觀諸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屏港地三字第0910006124號函附歷年之公告現值所示,系爭土地在八十六年間鑑定後之價值已滑落百分之六十七至百分之七十六之間,如仍以八十六年五月間之鑑定結果為補償之標準,其金額顯已偏高,與系爭土地現在之實際價格不相符合。惟經詢問,兩造均未表示願再送請重新鑑定,法院自得斟酌各種情形而為認定。核前開鑑定報告,就土地價格鑑定之計算基準,雖屬偏高,然就其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及分割前之價值為評比時,所參酌之地形地勢臨路寬度,臨路縱深,臨路路寬,土地未來發展,土地使用強度等因素,仍具有一定之客觀性,得採為計算補償金額之參考。因斟酌系爭土地地價下降之情形及參考各筆土地之客觀狀態並尊重專業鑑定機構之精確核算成果,認將鑑定報告所為各筆土地在分割前及分割後之價值,均依其鑑定結果核減為百分之七十,應符合現在之實際價值而屬適當,並得採為計算補償費之依據。經此計算結果,兩造間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㈡、㈢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訴之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查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曾由原法院囑託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其補償價額,惟觀諸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函附之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所示,已滑落百分之六十七至百分之七十六之間,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有言詞辯論筆錄足據,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函附土地公告現值之時,已逾二年。若此,該卷附公告現值資料,已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原審未調查審認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地價情形,僅以九十一年間之公告現值作為比較衡量現在實際價格,並為命補償價額之基準,於法即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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