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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袁靜文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甲○○即張劉
被上訴人
乙○○即張展
被上訴人
戊○○即張
被上訴人
丙○○即張劉
被上訴人
丁○○即張劉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兼
上列末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即張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原告張展榮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敍明。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被上訴人張劉玉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死亡,由繼承人乙○○及甲○○、張展榮、戊○○、丙○○、丁○○聲明承受訴訟,而其中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宣告為禁治產人,由乙○○任其法定代理人,張展榮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乙○○聲明承受訴訟)為坐落台南市○○路○段一七八號三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上訴人為鄰屋即同路一段一八○號、一八二號新建房屋之實際施工者。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承攬上開房屋之興建時,因違背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事先未為防止漏水漏砂以避免鄰房傾斜損壞之措施,事後又未善盡場鑄擋土排椿之施工品質維護,造成伊等共有系爭房屋基地下陷、房屋牆壁龜裂、建築物主體傾斜。上訴人之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四號判處公共危險罪刑確定。上訴人應賠償伊房屋扶正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二樓及三樓不能出租之租金損失每月一萬元,計七十二萬元;及系爭房屋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五十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三十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八萬九千七百元本息,原審前審判命上訴人賠償房屋修復費用四十八萬六千一百六十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扶正費用及房屋交易價值差額損失共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暨自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之房屋租金損失七十二萬元部分,聲明上訴,經本院前審發回更審)。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僅空言主張扶正費用若干,未就如何扶正系爭房屋之施作工程,說明其技術之可行性及方法,系爭房屋並無予以扶正之必要。況系爭房屋如經修復扶正即屬回復原狀,即無交易差額之損害。另系爭房屋之一樓仍出租與他人開店營業,其所謂二、三樓受有租金之損害,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再給付二百三十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無非以:本件上訴人須俟刑事訴訟判決有罪確定,始能認為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因之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刑事訴訟判決有罪確定時起算。而本件上訴人之有罪判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確定,有該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四號刑事判決可稽,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並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次查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隔鄰房屋新建工程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造成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基地下陷、房屋牆壁龜裂、建築物主體傾斜,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之鑑定報告書,就扶正工程費估算為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九百零五元,衡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就系爭建物之最近傾斜狀況為鑑定,應以其鑑定為可採。是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扶正費用一百零八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查系爭房屋確因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遭致上開損害迄未修復,該房屋傾斜難免影響交易之價值,縱經扶正,難謂已無貶值之損失。被上訴人雖未就系爭房屋受有交易價值差額之損失提出證據以供調查,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衡酌系爭房屋之屋齡為二十五年之住商用三層透天樓房,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總面積為二百二十四‧○五平方公尺,坐落於台南市○○路○段之鬧區及其他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之房屋交易價值差額損失,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又系爭房屋本係被上訴人用以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因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致系爭房屋樓上牆壁、支柱、地板、平頂嚴重龜裂,確有多處裂縫等情,有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照片可證,承租人始停租二樓,只租一樓,而三樓部分亦無人承租而空置迄今,此與證人謝瑞忠之證言相符,應可採信。爰斟酌證人謝瑞忠之證言,其承租系爭房屋一樓之租金為二萬元,而其前手王明源承租一、二樓之租金為二萬五千元,二者相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二、三樓之租金各為每月五千元,並無不當。故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共計六年之租金損失七十二萬元,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扶正費用一百零八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交易價值差額損失五十萬元、租金損失七十二萬元,共計二百三十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系爭房屋因隔鄰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春公司)興建新建工程,致其房屋結構嚴重受損,請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受損程度及回復原狀有關事項,該公會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提出鑑定報告(見原審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三八一號卷第七頁至第一三頁)。而上訴人為永春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斯時,是否未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滋疑義。

原審未遑詳查,即謂本件應以刑事判決確定,為時效起算點,因認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且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差額損失,原審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僅泛言依屋齡等一切情狀,即認以五十萬元為適當云云,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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