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
- 上訴人
-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南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嘉典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平義律師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公元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簽訂「公元得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下稱投信契約),而成為設於伊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公元得利基金專戶」(下稱系爭基金)之保管機構。
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寶來公司擬將該專戶中之新台幣(下同)六億元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上訴人之台中分行獲取利息,伊乃依該公司傳真指示簽發受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面額六億元、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票號BE0000000、付款人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下稱付款銀行)之劃平行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一紙(俗稱「台支」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自稱係上訴人台中分行(下稱中興台中分行)職員「鄭俊彰」之蘇忠峰,換取由蘇忠峰所交付面額各二億元,偽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定期存單三紙(下稱定期存單)。蘇忠峰詐得系爭支票後,即委交上訴人台北分行(下稱中興台北分行)提示取款及轉入中興台中分行之「劉紀承」帳戶,再予提領一空。經寶來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查證,始悉系爭定期存單為蘇忠峰等所偽造。系爭六億元存款既因中興台中分行職員之疏失,致遭詐領,上訴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支票指名上訴人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經上訴人兌領,嗣因雙方之定期存款契約未成立,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經減縮之五億八千七百九十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六億元本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給付上述減縮之金額,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未再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受蘇忠峰之詐欺而受有損害,伊之受僱人既未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伊自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支票以伊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伊依銀行實務接受蘇忠峰之委託,持向付款銀行提示兌領票款,將款轉入蘇忠峰指定之帳戶,經其提領一空,伊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縱認伊兌領票款受有利益,然伊受利益為票據權利之正當行使,而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蘇忠峰之詐欺行為所致,兩者間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且該票款已悉數交付蘇忠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伊賠償,仍屬無理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給付五億八千七百九十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將其為寶來公司保管之系爭六億元,依該公司之傳真指示,擬存入中興台中分行作為給付二年期定期存款,以賺取利息,乃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自稱為中興台中分行之行員「鄭俊彰」,而實際上為犯罪集團成員蘇忠峰所冒充之人,蘇忠峰則交付由其偽造之系爭定期存單三張及開戶資料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委託中興台北分行兌領系爭票款後,指示將款轉入中興台中分行之「劉紀承」帳戶內,再予全數提領,暨蘇忠峰因該偽造文書等罪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信託契約、系爭支票、定期存單、判決書等影本為憑,堪認為真實。依投信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十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與寶來公司間有類似消費寄託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基金於寶來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保管時,其利益及危險即移轉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系爭六億元基金被詐領,主張其為被害人,自屬有理。而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以上訴人為受款人,原係交付定期存款契約之消費寄託物(存款)所為之給付,依票據法規定該支票即不得為背書轉讓,亦即上訴人始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及執票人,應認票據關係僅存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直接當事人間,蘇忠峰至多僅係傳達人,並非票據權利人。上訴人辯稱蘇忠峰為執票人,伊係受託代領六億元云云,因與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本旨未合,而無足採。至於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所稱:「發票銀行應客戶之申請而開立以其指定之第三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係屬「本行支票」或「台灣銀行」支票,倘受款銀行確認該支票係持有票據之人向發票銀行所申請,受款銀行非不得依其指示將該紙支票款兌現後,匯入其指定之個人帳戶內」等語,僅在說明實務上受款人對於突然冒出之該筆支票款,得如何處理而已,並未認為該「持有」票據之人即為票據法上之持票人。上訴人辯稱蘇忠峰係執票人,上訴人為免「執票人」利息損失,應其要求提示兌現後轉入「執票人」指定之帳戶,係習慣做法,為無足取。又按金錢給付,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
上訴人既已基於執票人及受款人之地位,以自己之名義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即使票款已用罄,仍應自負風險責任,將票款返還被上訴人。況上訴人將六億元匯交「劉紀承」帳戶,乃依據上訴人與蘇忠峰等人之約定,並非「贈與他人」,當不得免責。縱財政部於系爭詐騙案爆發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邀集證管會、相關銀行暨有關信託投資公司之會議作成上訴人等銀行先行墊付補償被上訴人損害之決議,但因余美潔(蘇忠峰集團成員)在中興銀行之外幣存款美金一千八百萬元遭法院扣押,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僅獲償一千二百零九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餘五億八千七百九十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仍未受償。而被上訴人受領自蘇忠峰集團匯入之三百零六萬元,為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八日止之利息,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應先抵充上開期間之利息,不得扣除原本。是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既係支付定期存款契約之消費寄託物,於上訴人否認雙方有該定期存款契約成立之情形下,蘇忠峰交付之系爭定期存單又係偽造,自應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款予上訴人為自始欠缺目的,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上訴人已基於執票人及受款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示兌現票款受有利益,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五億八千七百九十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係遭蘇忠峰詐欺取得,上訴人不知亦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定期存款契約;而上訴人之兌領系爭支票,係受蘇忠峰之委託取款,依票據交換程序取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兩者間既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在被上訴人未因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撤銷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蘇忠峰之行為前,能否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直接訴請上訴人返還利益?殊非無疑。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該善意受領人僅負返還被害人請求時尚存在之利益為已足,若能證明原受利益於被害人請求當時已不存在,則無返還之義務。準此,系爭票款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經票據交換程序進入上訴人台北分行帳戶,並於同日撥入蘇忠峰指定之上訴人台中分行「劉紀承」之帳戶,而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至十九日由劉紀承帳戶悉數轉出,均在被上訴人(寶來公司)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發現受詐騙情事之前,有財政部金融局檢查報告可稽(原審重上字第四六五號卷,九六至一○九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據此抗辯其台北分行於受領蘇忠峰交付之系爭支票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所受領之票款已不存在,依法免負返還之責云云,是否全無足採?原審未遑詳查,遽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迄未獲償之損害,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若認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時,就其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是否有理?即有斟酌審究之必要。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