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 上訴人
-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良宗
- 訴訟代理人
- 王淑榮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號
丙○○
甲○○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均分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職務,其任職之時間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伊於受僱期間係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元向勞工保險局投保,上訴人計算伊之加班費,係以日薪四百零六點五元為基準(即時薪五十點八元),其據以計算加班費之每小時工資,要屬過低,且上訴人排班之班次,每日並不一致,上訴人竟將工作時數平均計算,以規避加班費之給與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乙○○五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丙○○四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甲○○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戊○○三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丁○○(原名陳庚龍)三十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嗣丁○○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九十萬三千八百零六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屬於長途運輸業,應適用變形工時計算系爭加班費,伊就所屬員工加班費之計算,皆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或優於該法之計算方法,伊給付延長工時之方式,除由實際工時以日薪額四百零六點五元(即時薪五十點八一元)計算,按勞基法所規定加給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之薪資外,另由總工時換算點數給予計算加班費,其關於假日出勤工資之計算,依勞基法對於應休假日皆給予一日工資,其中應休假而未休假之天數,除計算正常給予一日工資外,另再給予工資一倍之假日津貼,並無短缺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丙○○、甲○○、戊○○部分之上訴,並命上訴人給付丁○○九十萬三千八百零六元本息,無非以: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又所謂變形工時,係將正常工作時間,由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四十八小時為度,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曆計算,以每日零時至二十四時為一日作一單位,凡工作時間超過當日二十四時者,即應認係跨越二曆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勞基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如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故勞工每日工作逾法定最高時數時,就逾八小時部分,即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上訴人縱依其事業性質有變形工時之適用,應按勞基法規及工作規則之約定,依被上訴人每日工作超過八小時之工作時間發給加班費。又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為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㈠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㈡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為同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上訴人經營旅客運送業務,為勞基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之「運輸、倉儲、通信」業,為勞基法適用之行業,依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其內容包括日薪、逾時津貼、功積獎金、趟次旅費、安全獎金、清潔獎金、載客獎金、夜宿津貼等項目,其中除趟次旅費、夜宿津貼係補貼受僱人額外開銷之外,均需要受僱人之工作方能獲得,尚難認非受僱人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準此,上訴人以本俸為計算基準,顯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自承該公司之駕駛員工每月薪津至少均有五、六萬元以上,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委會所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之汽車客運業者之平均薪資四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即每小時一百九十點六元),已較上訴人所稱薪津數額低,被上訴人主張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一百九十點六元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應為可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依兩造之約定,應每個月發給一次,依其給付性質,係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均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訴請求給付加班費,則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計算上訴人之加班費及例休假工資,應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計算。第按勞工於延長工時之工作報酬,得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各款請求加班費,另以勞工於例假、休假、特別休假日,本無工作之義務,雇主經徵得勞工之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總表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二至附表四之工作狀況,除延長工時之計算部分外,並不爭執,該薪資表、附表二至附表四之「該月工作日數」及「應休假而未休假之日數」欄,自得作為認定之依據。至「延長工時之計算」既係依工作日數予以推算而得,自非無據。茲分述如後:(一)乙○○部分:依提出之駛車憑單,歸納出如附表二於任職期間內十八個月之工作狀況資料,得知乙○○於此十八個月之延長工時為2686又35/36 小時,應休假而未休假之天數為二十三天,(加班費之時數計算為23〤8 〤2 =368小時),乙○○於此十八個月中所得請求之加班費為五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計算公式:(2686又35/36+368)〤190.6= 58227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復依前開資料得知乙○○於十八個月中平均每月工作二十點六天,每日平均之超長工時為9401/1332 小時,應休假而未休假之每日平均加班時數為184/270 小時,並據以計算上訴人所未提出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止、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四月止工資清冊之加班費,乙○○就此所得之加班費為:八十五年六月-二萬零二百五十八元(20.6〤20/30〤【9401/1332+184/270】〤190.6 =20258,)。八十五年七、八月、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四月-一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三元(20.6〤6〤【9401/1332+184/270】〤190.6=182323,)。共為二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是乙○○得請求之加班費,總計為七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又上訴人按月給付逾時津貼,金額過低,不予扣除。從而,乙○○請求給付加班費中五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應予准許。(二)丙○○部分:依提出駛車憑單,歸納出如附表編號三丙○○於任職期間內中十個月之工作狀況資料,得知丙○○於此十個月中延長工時為429又17/18小時,應休假而未休假之天數為二十六天(加班費之時數計算為26〤8〤2 =416小時),丙○○於此十個月中所得請求之加班費為一十六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計算公式:【429又17/18 +416】〤190.6 =161237)。並依前開資料得知丙○○於十個月中平均每月工作二十五點八天,每日平均之超長工時為2431/154 8小時,應休假而未休假之每日平均加班時數為104/75小時,並以此計算上訴人未提出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止之加班費為:八十五年一月-九千二百一十元(25.8〤19/30〤【2431/1548+104/75 】〤190.6=9210)。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一十八萬九千零三十八元(25.8〤13〤【2431/1548+104/75】〤190.6=189038)。八十七年整年度至八十八年三月-一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25.8〤15 〤【2431/1548+104/75】〤190.6=125425 )。八十八年四月-四千七百三十八元(25.8〤17/30〤【2431 /1548+104/75】〤190.6=4738),合計三十二萬八千四百一十一元。丙○○得請求之加班費總計為四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又上訴人所發給之逾時津貼不予扣除。(三)甲○○部分:依駛車憑單,歸納出如附表編號四甲○○於任職期間內中十個月之工作狀況資料,得知甲○○於此十個月中延長工時為273又7/12 小時,應休假而未休假之天數為七天(加班費時數7〤8〤2=112小時),甲○○於此十個月中所得請求之加班費為七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273又7/12 +112】〤190.6 =73492)。並依此計算未提出駛車憑單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止,自八十七年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之加班費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千六百三十九元(15.9〤19/30〤【637/636+28/75】〤190.6=2639)。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15.9〤13〤【637/636+28/75】〤190.6=54167)。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三月-六萬二千五百零一元(15.9〤15〤【637/636+28/75】〤190.6=62501)。八十八年四月-二千七百七十八元(15.9〤20/30〤【637/636+28/75】〤190.6 =2778)。合計一十二萬二千零八十五元。是甲○○得請求之加班費總計為一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上訴人所發給之逾時津貼相當微少不予扣除。(四)、戊○○部分:依駛車憑單歸納出如附表編號五戊○○於任職期間內中十個月之工作狀況資料,得知戊○○於此十個月中延長工時為438又19/36小時,應休假而未休假之天數為十一天(加班費之時數計算為11〤8〤2 =176小時),戊○○於此十個月中所得請求之加班費為一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438又19/36+176 】〤190.6 =117129)。以此計算未提出駛車憑單之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止、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止之加班費為:八十五年五月-五千二百五十九元( 18.3〤20/30〤【1387/828+44/75】〤190.6 =5259)。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七萬一千零一元(18.3〤9〤【1387/828 +44/75】〤190.6 =71001)。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四月-一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18.3〤16〤【1387/828 +44/75】〤190.6 =126225)。八十八年五月-三千一百五十六元(18.3〤12/30〤【1387/828+44/75】〤190.6 =3156)。合計二十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是戊○○所得請求之加班費總計為三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元,上訴人所發給之逾時津貼不予扣除。(五)丁○○於上訴原法院後,另提出八紙駛車憑單,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及三十日。除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止,已罹於時效外,就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依上開同一標準予以推論得請求之加班費。丁○○在不及半個月之加班時數為五十八又六分之五小時,可計算加班費之任職期間,有四十又三十分之九個月,則其得請求計算加班費之總時數四七四一點九小時(58又5/6〤2〤40又9/30=4741.9)以每小時一百九十點六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丁○○九十萬三千八百零六元。(4741.9〤190.6=903.806),丁○○之請求在此範圍內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計算被上訴人非例、休假期間之延時工時及延時工資總額有誤,就丙○○八十五年三月之延時工時,亦重複計算,已有可議。次按勞工平時每日工作不得逾八小時,倘有延長工時,在非例、休假期間,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期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計算加班工資。此觀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自明,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七十七勞動二字第一四○○七號函說明第二項載明:「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十一款之給付,排除在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經常性給與之項目。故上開逾時工資及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非勞務對價之給與,均不得列為計算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延時工資之基準。原審未遑查明據以為計算基準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之汽車客運業者之平均薪資為四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即每小時一百九十點六元),有無包括逾時工資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非勞務對價之給與在內,遽以每小時一百九十點六元為計算延時工資之基準,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訴人已給付之逾時津貼,倘屬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列之逾時工資,不因其金額之多寡,均得扣除,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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