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
- 上訴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周黃秀蘭
- 訴訟代理人
- 周 春 櫻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
- 被上訴人
- 巷4
- 法定代理人
- 釋 天 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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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曾林寶妹變更為周黃秀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由釋會宗變更為釋天嶽,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及同年三月間新竹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影本各一份為憑,周黃秀蘭、釋天嶽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內大坪小段三六之七一、三六之七三、三六之三七一、三六之三七二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並在其上搭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灶君堂、停車場、金爐及攤販等地上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該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伊之判決(關於原審判決駁回第一審共同被告五指山開基主盤古廟之上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占用系爭三六之七三、三六之三七一、三六之三七二號土地,係基於受被上訴人贈與之有效債權契約,並非無權占有;至伊占用三六之七一號土地,係獲訴外人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下稱景德會)之同意使用,而景德會則係基於受被上訴人贈與之有效債權契約而享占有權源,故伊亦有正當權源。
又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牴觸憲法,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屬寺廟,系爭土地係伊所有,為上訴人占用,上訴人並在其上搭建地上物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雖於六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及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先後召開信徒大會,分別決議將系爭三六之七一號土地贈與景德會,將三六之七三、三六之三七一、三六之三七二號(原僅三六之七三號,嗣分割出三六之三七一、三六之三七二號)土地贈與上訴人,並均辦妥移轉登記,然嗣因移轉該寺廟不動產所有權於他人之契約,均未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之規定經被上訴人所屬教會即台灣省佛教會或其新竹縣支會之決議,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三八號解釋第二項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見解,不生效力,而另經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及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分別命景德會及上訴人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並經以各該確定判決辦理回復登記,有上開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足稽。按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是寺廟不動產之處分,若未依該規定經所屬教會決議,並呈請主管官署許可,自不生效力。該條係屬效力規定,並在民法第七十一條有關強制規定之列。蓋寺廟除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外(參看該條例第三條),其財產皆由不特定多數信眾捐助而來,其不動產之處分自不宜由住持專權,亦不宜由少數符合一定條件之特定人所組成之「信徒大會」議決,而應進一步經所屬教會決議,並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以免生弊端。該條所謂「處分」自不應限於物權處分行為,尚應包括以負擔物權處分行為之債權行為。否則如系爭土地,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違反上開規定,不生效力,而經塗銷回復,上訴人卻仍可執贈與之債權契約,永久繼續占有,其結果與發生物權終局變動之物權行為無異,當非立法本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伊或與景德會間贈與契約關係仍有效,伊有占用權源,尚非可採。又監督寺廟條例於立法院七十七年十二月所編印之「中華民國法律彙編」,亦列其一;中華民國現行法律目錄並於四十三年五月八日提報立法院院會審定,經院會決定依據此一目錄編印「中華民國法律彙編」,有內政部於九十二年間函附行政院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台八十二內二○○五三號函足參。準此,監督寺廟條例應屬法律。況該條例有否依法定程序立為法律,要屬立法史實,尚無涉其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上訴人以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聲請解釋,乃屬個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固定有明文。惟該寺廟是否確有所屬教會及其所屬教會為何?原攸關上揭條文之適用。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所謂之所屬教會究竟如何認定尚有疑義;而卷附台灣省新竹縣八十二年登記證竹縣寺登字第三號寺廟登記表,記載乙○○即被上訴人所屬教會為中國佛教會(見原審卷三三頁、一審卷一九頁);原判決則認定系爭土地之移轉契約未經被上訴人所屬教會即台灣省佛教會或其新竹縣支會之決議,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所屬教會究為中國佛教會抑或台灣省佛教會,尚屬不明,原審未遑進一步詳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嫌疏略。次按「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就同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遑論採取官署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與上開憲法規定(按係憲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及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均有所牴觸;又依同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條規範之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教,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在案。原審謂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係效力規定,為在民法第七十一條有關強制規定之列,並援用該第八條規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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