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
- 上訴人
- 泰煌餐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寶珠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淑貞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林錦芳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仁
- 參加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卓彩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法院執行假處分,將伊之印鑑章共四枚交卓彩雲保管,詎卓彩雲竟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尚在進行期間,以上開印鑑章偽造伊之同意書取回系爭擔保金。惟卓彩雲雖提出上開偽造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但未依司法院訂頒之「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須知」及被上訴人所編印之「如何辦理取回提存物」規定,提出伊之證明文件及伊代表人謝寶珠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偕同謝寶珠至提存所製作同意之筆錄,且被上訴人所屬提存所人員亦未向民事執行處查詢伊之印鑑章由何人保管,即同意卓彩雲取回系爭擔保金,顯屬違法及有過失。而卓彩雲聲請假處分造成伊數千萬元之損害,本可自系爭擔保金取償,茲因被上訴人所屬提存所人員上開違法及過失而無法受償,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收受伊所屬提存所函後,並未於十日內對該提存所准予訴外人卓彩雲取回系爭擔保金之處分提出異議,依禁反言原則,即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又法院提存所人員僅得就書面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並無審查實體事實之權能及義務,而卓彩雲已依法作成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一式二份,請求書上加蓋與提存相同之印章,並附具原提存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含代表人在內之印鑑資格證明書,伊所屬提存所人員准其取回系爭擔保金,並未違法或有何故意、過失。再者,上訴人迄未取得其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之執行名義,要難謂其有何權利受到侵害,而得向伊請求賠償。縱上訴人係以伊侵害其對卓彩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依據,亦須伊所屬提存所人員有故意以背於公序良俗之方法侵害此債權,始得請求賠償,且該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況上訴人因卓彩雲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與伊所屬提存所人員執行職務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另參加人又辯稱:卓彩雲聲請假處分不當然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縱有損害,本件亦無權限且不宜認定其金額。被上訴人所屬提存所人員並無義務審查假處分裁定之實體內容,況上訴人之權利受損係因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拒絕交付謝寶珠之印章予卓彩雲所致,且上訴人交付印鑑章予卓彩雲後,未即時預促伊所屬提存所人員注意,亦與有重大過失,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詞。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被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但關於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核屬清算範圍之事務,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寶珠係上訴人之最大股東及董事,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謝寶珠自得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即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無論是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拒絕賠償或不開始協議,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不合。至上訴人應先對被上訴人所屬提存所准予訴外人卓彩雲取回系爭擔保金之處分提出異議,則係增加國家賠償法所無之限制。再者,在第一審已受訴訟告知之參加人為被上訴人之提存所主任,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應准其參加訴訟。經查上訴人主張卓彩雲提供系爭擔保金聲請法院執行假處分,將上訴人之印鑑章共四枚交卓彩雲保管。嗣卓彩雲檢附上訴人同意書及含代表人在內之印鑑證明書,以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原因請求取回系爭擔保金,經被上訴人所屬提存所人員准許在案之事實,有假處分裁定、執行筆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如下要件:(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上訴人之提存所主任准許卓彩雲取回系爭擔保金之行為,固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惟上訴人主張其違反司法院訂頒之「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須知(下稱辦理提存須知)」規定,係不法之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司法院訂頒辦理提存須知,規定取回原因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時,須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偕同受擔保利益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到提存所製作同意之筆錄後,又以()秘臺廳(一)字第0一七四三號函釋:「其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如為公司,而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應提出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證明書」,嗣並於函頒之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作業流程作業流程表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法人亦同)」,具見辦理提存須知所定之「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應係指書面文件足以表彰受擔保利益人為同一性即可,並不須受擔保利益人親自到場辦理相關手續,且一味要求檢具法人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亦與簡速行政手續以達便民之要求有違,是以出具之公司印鑑證明書如已能充分表彰該公司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時,自無再提出法人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身分證明之必要,司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八二八四號函亦謂受擔保利益人為公司法人,經提存人提出同意書及經主管機關核發並蓋有公司及代表人印鑑章之公司印鑑證明書,若足以確認該同意書為受擔保利益人所出具,自得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
從而卓彩雲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提存所請求取回系爭擔保金,既已提出同年月五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上訴人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資格證明書,實質上亦足以表彰上訴人及其代表人等事項,即可認定卓彩雲已提出上訴人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所屬提存所人員因而准許卓彩雲取回系爭擔保金,並未違反司法院前開相關函釋(及行政規則),而非屬不法之行為。至上訴人主張取回系爭擔保金所應提出之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因係主管機關對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發給之核准證明文件,並未能顯示出公司設立後變動情形,如僅要求提出該等證明文件,無視公司設立登記後之變更登記事項,則有失之過寬之虞。次查卓彩雲用以取回系爭擔保金之同意書及印鑑資格證明書,其上所蓋印章或申請,無論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在台授權人湯健強所同意蓋用或申請,抑或湯健強與卓彩雲所同意蓋用或申請,均屬上訴人內部之問題,要非僅得就書面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之被上訴人所屬提存所人員所得審究,且假處分主文雖命卓彩雲掌管上訴人印章,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仍得合法代理上訴人為相關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提存所人員未向民事執行處查詢假處分所執行之上訴人及其代表人印鑑章是否發還,即准許卓彩雲取回系爭擔保金,顯有過失云云,不足採取。又被上訴人所屬提存所人員准許卓彩雲取回系爭擔保金,既在收到上訴人聲請勿准卓彩雲取回該擔保金之存證信函前,亦無過失之可言。而被上訴人所屬提存所人員准許卓彩雲取回系爭擔保金,既無故意過失,亦非不法之行為,則關於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無再探究之必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辦理提存須知規定以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取回原因,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偕同受擔保利益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到提存所製作同意之筆錄,乃在確定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已同意返還提存物,係屬自由證明之範圍,是以原判決以卓彩雲提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上訴人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資格證明書,實質上已足以表彰上訴人及其代表人等事項,並參酌司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八二八四號函所為之釋示,認定被上訴人所屬提存所人員准許卓彩雲取回系爭擔保金,並非不法之行為,要難認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從而上訴人執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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