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號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德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德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謝木火
- 訴訟代理人
- 謝勝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三0一之十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早年即出租予上訴人興建房屋一幢。因雙方未訂立書面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當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而就契約之目的及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迨民國八十
四、八十五年間,上訴人之房屋,經法院為強制執行時,雖僅拆除約一半範圍,但未列為拆除部分,既已隨之傾倒,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又未再為新屋舍,而僅搭活動式帳蓬、經營小吃生意,即見上訴人之原有建物已因滅失而失其作用,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同歸消滅。詎於伊函催上訴人返還原承租之土地時,上訴人竟不予置理。為此求為命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判決。(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共同被告甲○○為請求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則以:即使伊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地上物其型態不一,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出租人)仍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為:「日後承租人於系爭土地上重建之地上物,須與訂約之初所搭設地上物之型態相同」等約定,自不得以伊現在搭建之地上物,其型態與原建物不同,即謂雙方之租賃關係因原建物滅失而消滅,或逕予終止兩造間之基地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出租予上訴人蓋建房屋。
因兩造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及約定租賃期限,故就系爭土地係成立未定期限租賃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所有原先蓋建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經他案被強制執行拆除部分後,上訴人即未再新建屋舍,僅搭活動式之帳蓬,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B所示三十平方公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可稽,堪認為真正。茲經勘驗結果,上訴人使用部分既僅設鋼架,其上放置三合板做為屋頂,四週用帆布遮蓋可捲動、無牆壁,由上訴人經營小吃店,則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建築房屋為其目的者,縱使當事人間未明定租賃之期限,而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但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間。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係成立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固如前述,惟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謂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此之所謂房屋,縱不限於住居,供營業用之房屋亦包括在內,然此房屋必係上有屋頂,四週有牆,足蔽風雨者始足當之。
必如此之「房屋」,方有其相當之經濟價值,而符合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限制出租人收回基地之目的。準此,參諸上訴人自承伊自日本時代承租時起,就沒有牆壁,只有水泥柱子,屋頂是用石棉瓦蓋的。經拆除後,目前轉彎處改為鋼架,天花板的帆布(經現場勘驗應係指牆壁的帆布)可以收起來等語,顯見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在系爭土地上所搭蓋者均無牆壁,實非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謂「租地建屋」之情形,而僅屬民法規定之一般土地租賃。是以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旨,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所成立未定期限之系爭土地一般租賃契約,自得隨時終止。且被上訴人業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其並無繼續租地建屋之意思及行為為由,主張收回系爭土地,亦應認被上訴人已盡終止契約前之通知義務。故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而於起訴狀載明「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等內容,即有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乃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對上訴人之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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