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
- 上訴人
- 影響力媒體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春輝
- 訴訟代理人
- 李復甸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袁韻婕
- 訴訟代理人
- 蔡茂松律師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關於契約之爭議事項,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作成九十年度仲聲信字第一六三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九百三十八萬一千元本息。惟兩造間之合約違反廣播電視法第四條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伊無給付上訴人費用之義務,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使上訴人享有鉅額之不當得利,自屬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應予撤銷。又系爭仲裁判斷雖認上訴人與有過失,惟就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及伊所受之損害,未依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遽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五責任,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亦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另伊主張「電台訊號於一般台北精華區可得收聽」為兩造締約之真意,且為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乃仲裁庭就伊主張及舉證,未予審酌,僅認定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五之過失責任,又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違法等情,爰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合約是否有效,被上訴人有無給付義務,均屬契約解釋問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命給付,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符。又系爭仲裁判斷係依我國民法及兩造間之合約內容為判斷之依據,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伊應負百分之五過失責任,亦不違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且仲裁判斷書已敘明其理由,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撤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除判斷主文所命給付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當然屬之外,另如債權人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法律上所不許之法律關係者,亦應包括在內。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法院雖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惟此係指當事人所爭執之契約係合法有效而言,如契約明顯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仲裁人未予察覺,仍以該契約有效,而命債務人為一定內容之給付,此種情形,若謂法院仍應尊重仲裁人之判斷,恐非仲裁法第四十條賦予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權利之立法本旨。且依仲裁法第六條規定,仲裁人須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而仲裁判斷主文,在給付之訴,通常僅係命債務人給付債權人一定數額之金錢或為其他給付,此種給付內容,以仲裁人之專業能力,焉有可能發生「給付行為本身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益見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除指行為本身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外,尚包括債權人請求權之基礎,係基於法律上所不許之法律關係,否則該款規定即形同具文。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於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尚認仲裁判斷應予撤銷,則在兩造間契約無效之情形,如認不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亦違法理。次按廣播電視法第四條規定: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新聞局規劃支配。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稽其立法意旨,係以電波頻率為全民共有,應由全民所共享,不得為私人交易之客體,故私人間以之為交易客體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合約,係以「淡水河廣播電台」之租用達成電波頻率租用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該合約違反廣播電視法第四條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既認兩造間之合約性質上為「類似租賃契約」,竟仍認該合約有效,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應依合約給付上訴人費用,顯係命被上訴人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為給付,自屬命當事人為法律上不許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一款所稱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故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乃原審更為實體上之判斷,認依兩造合約內容,該合約無效,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進而謂仲裁人命被上訴人給付,係命被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云云,所持法律見解,即有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起訴,除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起訴外,尚指原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撤銷事由,此部分因原審未調查審究,本院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仍應發回原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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