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號
- 訴訟代理人
- 徐鼎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弄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伊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梨分小段六四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雙方所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五年,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止,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嗣雙方同意展延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現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且被上訴人將其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台中縣沙鹿鎮○○路二十四之七十二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違法經營「順發瓦斯行」之用,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不得繼續營業,該建物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另訂協議書,同意租期展延至伊報准停止營業止,亦即展延至伊所自營或合夥或參與經營之瓦斯相關業務,報准停止營業為止。是伊所自營或合夥或參與經營之瓦斯相關業務,除順發瓦斯行外,既尚有中興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興旺公司),及總萊行、平安氣體有限公司、長興瓦斯行等(下稱總萊行等)未經報准停業,或遭主管機關撤銷證照,系爭租約自屬繼續有效存在,伊占有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曾協議將租期延展至九十年十月九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經營順發瓦斯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堪認為真實。嗣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既另訂有協議書,將系爭租約之租期展延至被上訴人「報准停止營業」為止,而該協議書上又未約明係「何家公司行號」報准停止營業,自應指至被上訴人所自營或合夥或參與經營之瓦斯相關業務,報准停止營業為止。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所合夥經營之順發瓦斯行,目前固經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然系爭土地,現尚供被上訴人合股經營之中興旺公司作液化石油氣之儲存地點,迄未經報准停止營業,即與兩造約定之使用目的無違,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仍繼續存在,難謂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增訂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敍明或補充之。」,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苟審判長未依上開規定,盡其闡明之義務,所為之判決,參照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意旨,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兩造所訂之系爭租約書第六條已約明:「租賃物不得作非法使用……。」(一審卷一三頁),上訴人據此於原審主張:「……,縱租期延至被上訴人報准停止營業為止(即順發瓦斯行停止營業為止),惟順發瓦斯行近經台中縣政府查明認係違法申設之商行予以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順發瓦斯行之營業登記證既經撤銷,自不能再繼續營業,則被上訴人亦無從主張租約存在之餘地」(原審卷三0、三一頁),再參諸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表明被上訴人之種種行徑,嚴重違反雙方租賃契約之精神,爰函告終止租約之旨(一審卷八四頁),似見依上訴人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就其是否主張因被上訴人非法使用租賃物而予終止租約?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原審審判長未曉諭其敍明或補充之,於未盡其闡明義務前,所為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次依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另訂之協議書,已約定將系爭租約之租期展延至被上訴人所自營或合夥或參與經營之瓦斯相關業務報准停止營業為止,固為原審所認定,惟是否不應解為以該協議書簽訂時,業為被上訴人所自營或合夥或參與經營之瓦斯相關業務之營業,且被上訴人就該營業有報准停止營業之權限者為限,方符協議之真意及公平原則!果爾,除已遭主管機關撤銷營業登記證之順發瓦斯行外,其餘之中興旺公司及總萊行等,是否係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已在系爭土地上所自營或合夥或參與經營之瓦斯相關業務?其對各該業務之經營是否有權報准停止營業?凡此,均攸關系爭租約是否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之判斷。原審未遑詳予調查,遽以系爭土地現仍供中興旺公司作液化石油氣儲放地點,迄未經報准停止營業,系爭租約仍屬存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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