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四號
- 上訴人
- 黃正雄即祭祀公業黃瑞祥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謝清福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李瑞倉
- 訴訟代理人
- 高志達
- 複代理人
- 龔維智律師
-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深坑子第一三二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黃瑞祥所有。詎台灣光復後,政府未依相關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而以無人申報總登記,視為無主土地,經公告期限屆滿,無人提出異議為理由,將之收歸國有,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該項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為登記名義人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塗銷登記回復為伊所有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黃瑞祥管理人黃正雄之名義。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黃瑞祥管理人黃能之名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系爭土地已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公告登記為國有,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縱認上訴人為原土地之權利人,其逾十五年未行使權利,其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請求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名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原登記「業主」為「黃瑞祥」,後因管理變更登記為「黃琳」、續於明治三十六年十月八日因管理變更登記為「黃能」。參以台北縣深坑鄉公所在民國七十一年間公告之「祭祀公業黃瑞祥派下員名冊系統表」,「黃能」、「黃琳」者均係「祭祀公業黃瑞祥」派下員。且台北縣深坑鄉在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記當時並無「黃瑞祥」者之戶籍資料。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台帳之登記「黃瑞祥」者係祭祀公業,應可採信。
況上訴人曾函請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據該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北縣店地登字第0一九二六號函覆:「本案土地(按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原權利人祭祀公業黃瑞祥未依限申報土地總登記,被視為無主土地」等情,亦認系爭土地之原權利人為「祭祀公業黃瑞祥」所有。故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就系爭土地登記為「黃瑞祥」者,應係「祭祀公業黃瑞祥」,堪以認定。次按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三十五年四月五日卯微三五署民字第二八九六號公告: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不申報的土地,一律依法作為公有土地,由政府代管。又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政院七六七次會議決議通過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祇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是光復前之土地權利人應持日據時期之登記證書繳驗,並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登記簿,即視為依照土地法總登記;反之,未依規定繳驗登記證書並經審查公告無異議等程序,而逕自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移載而為之登記,即非依土地法之總登記甚明。
再依三十六年七月民政廳三六午虞民地甲字第九四號代電頒發之「台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所規定,登記簿之記載,依下列之規定:二、所有權部:2收件年月日字號欄,移繕申請書收件時間及號次。3登記年月日欄,記載本宗地登記時間。4姓名、……欄照公告確定結果填入。8發給所有權狀字號……」,由此可知,如已申報登記時,土地登記簿必會記載「收件年月日及字號」、「所有權人」,亦會照公告之確定結果填入。
若未載明者,辦理土地登記處人員無「收件年月日及字號」可為登記,即係未申報登記。而上訴人主張其於光復後,已依法申請登記,且取得所有權狀云云,但未提出所有權狀以資證明,且台北縣深坑鄉公所公告之前揭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是上訴人主張難以採信。又系爭土地舊土地謄本僅載明:收件(日期)三十五年○月○日深坑字第○號、登記(日期)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姓名:黃瑞祥管理人黃能、發給所有權狀深坑字第六七三三號等。並無「收件年月日及字號」。另據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北縣店地登字第0一九二六號函覆略謂:「三十五年光復初期,權利人應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五條規定,提出權利證件,於期限內申報土地總登記,逾期無人申報之土地,或經申報而逾期未補繳證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無主土地公告二個月,如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並經依行政院三十六年七月十日三十六四內字第二七0三九號訓令續為代管,如屆滿二年仍無人申請登記者,即應辦理國有登記。本案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原權利人祭祀公業黃瑞祥未依限申報土地總登記,被視為無主土地,由台北縣政府公告代管期滿,囑託本所於三十九年登記為國有」。足見上訴人於三十五年間並未辦理申報登記。系爭土地舊土地謄本所有權部之記載,要係因地政機關因逾期未有人申報登記,而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及上開行政院訓令與代電公告、代管,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登記為國有之過程所需,而自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轉載而來,該轉載並非依我國土地法規定所為之總登記。而上訴人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登記,復非屬依我國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則系爭土地於登記為國有(原始取得)後,上訴人已非屬所有權人,即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請求權存在。末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著有解釋。其所謂已登記者,指不動產已為登記,且係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則未依我國法令所為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其除去妨害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至明。本件縱認上訴人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具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請求權,惟上訴人並未於台灣光復後申請總登記,非屬依我國土地法所為之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其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則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記為國有,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妨害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洵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先位及後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登記簿乃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屬於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土地登記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原登記為:「明治三十六年十月八日」、「管理變更」、業主「黃能」(見一審卷第四四頁),而台灣光復後之舊土地謄本所有權部則記載:收件:民國年月日深坑字號;登記: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姓名:黃瑞祥管理人黃能、發給所有權狀深坑字第六七三三號(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地政機關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辦理登記時,既已發給所有權狀,自有相當之證據力。若上訴人未辦理申報登記,該項登記係自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轉載而來,則登記機關換發所有權狀深坑字第六七三三號之原因為何?此所有權狀發給何人?未見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前揭覆函澄清。原審徒以系爭土地舊土地謄本所有權部之登記因無「收件年月日及字號」為由,逕認上訴人於三十五年間未申報登記,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殊嫌速斷。其次,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又台灣光復後訂定公布之「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亦均旨在使日據時期已取得土地之權利人,得依繳驗憑證或其他簡便方法為土地總登記,而達整理地籍、清查土地之目的而已,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而上訴人主張:台灣於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即已實施地籍整理與土地登記,無須再辦理總登記,遂有「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之訂定,藉以整理地籍而已,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已記載為黃瑞祥所有(實係祭祀公業黃瑞祥所有),非屬無主土地,且已經辦理土地登記,本案無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七七頁),似非全無足取。本件地政機關於台灣光復後若已依據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轉載而辦理總登記,且依舊土地謄本所載,既換發所有權狀深坑字第六七三三號,似見地政機關已知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黃瑞祥」所有,而非無主土地。其土地總登記釐整地籍、清查土地之目的已達成。於此情形,能否謂該項之總登記為非依我國土地法所完成之土地總登記?亦非無斟酌餘地。原審未詳加研求,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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