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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劉延村陳重瑜黃秀得葉勝利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四號

上訴人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上訴人
騰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丕南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13樓

        林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營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承攬上訴人發包之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硬體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四千零四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伊已依約完工,詎上訴人於驗收後,竟拒不給付尾款三百七十二萬五千二百零五元。伊僅就其中二百五十八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雖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完成驗收,惟被上訴人未依兩造所立工程合約書第十八條第五項之約定履行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經伊函催,仍置不理,伊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自行領得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則被上訴人既未履行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其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營繕工程驗收紀錄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系爭工程既經被上訴人依約全部施作完竣,並經上訴人驗收,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雖工程合約書第十八條第五項記載:「工程完竣後,承包商(即被上訴人)應依建築法規向建築主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後,方可核付工程尾款」等語,惟此僅係就被上訴人請求核付工程尾款之時間所為之約定,與限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所附之停止條件有別。又上訴人已自行領得使用執照,依兩造上開約定,其核付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給付。且該清償期之屆至,非被上訴人之作為或不作為所促成,並無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有關條件不成就規定之適用。至被上訴人未履行向建築主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係屬其是否違約之問題,與系爭工程尾款清償期已否屆至之認定無關。再者,系爭工程合約,固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被上訴人未依約請領使用執照為由通知終止,惟終止前兩造之契約關係仍屬有效存在,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已施工並經完成驗收之工程款。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八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八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其利息。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竣後,應依建築法規向建築主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始可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兩造係以使用執照取得之事實發生為既存工程尾款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原審以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業由上訴人自行領得,其所負給付工程尾款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因認被上訴人得向其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四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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