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
- 再審原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張盛和
- 訴訟代理人
- 羅子武律師
- 再審被告
-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稅捐稽徵機關之退稅義務,於納稅義務人請求退稅後始發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三章第五節退稅規定即明,且依公法上請求權之法理,退稅亦須經納稅義務人請求後,稅捐稽徵機關始有給付之義務,而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四項之規定,則係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建議,並非其法定義務,故未經納稅義務人請求之退稅,應屬稅捐稽徵機關法定裁量之公權力行使。又納稅義務人之納稅義務及權利,各於課稅構成要件成立時或課徵年度屆滿時即發生,二者與稅捐稽徵機關之租稅核定無關,是為調和退稅所具有之大量性、重覆性及數額大小不一等特性,亦應由納稅義務人於退稅條件成就時(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租稅後),主動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及發給退稅款。因此,原確定判決以退稅行為係再審原告之公法上作為義務,並無裁量之空間,認定再審被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再審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再審被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始以「查詢」方式行使返還稅款之權利,自與有過失,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並未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法律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財產法益,且該條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亦規定明確,則該管機關公務員依上開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又再審原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四項規定所負應送達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予納稅義務人之義務,既無不作為之裁量權,且核定稅額後之退稅送達亦有稅捐稽徵法第三章第二節送達規定之適用,則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怠於執行職務,未依規定送達核定通知書及退稅之國庫支票,而受有遲誤期間之利息損失,即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乃再審原告仍執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可採。次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有過失一節,既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為不足採取,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維持該第二審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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