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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

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劉福來鄭玉山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

再審原告
甲 ○ ○
再審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建 昌律師
再審被告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 月 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之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專屬該確定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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