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0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0五號
- 再抗告人
- 丙○○
- 再抗告人
- 乙○○
- 再抗告人
- 丁○○
- 再抗告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趙興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民事訴訟之準備程序,目的在為言詞辯論作適當之準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稱「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包括準備程序在內。伊於第一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撤回起訴,自毋庸得相對人同意。且伊已在原法院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相對人仍可獲法院判決,於其權益並無影響。原法院認伊在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撤回起訴,未經相對人同意,不生撤回之效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後,原告撤回起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得被告同意。原法院以:相對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已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案之陳述,因認再抗告人嗣後撤回起訴,相對人既具狀表明不同意其撤回,自不生撤回之效力,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不應許可,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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