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二號
- 再抗告人
- 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瑞欽
- 訴訟代理人
- 李貴敏律師
邵瓊慧律師
盧柏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錸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修正公佈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引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所提出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所為之釋明,容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因認苗栗地院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查相對人向苗栗地院聲請假扣押時,固據提出再抗告人九十三年六月至九十四年一月之營業額,並主張「頃聞相對人擬處分財產,而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則其就請求原因固有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似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其係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維持苗栗地院所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尚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