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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九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九號

再抗告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泳坤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號2樓

        魏嘉俐律師

        朱柏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認其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三八八號裁定所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系爭假處分之債務人有二人,各具獨立人格,其營業項目、行為有別,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亦有不同,然桃園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既未分別就各債務人所涉行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命相對人提供不同之擔保金額,該假處分之內容顯不確定。又原裁定認其參與系爭產品之設定、安裝、測試、連續等服務,屬專利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使用」,得為假處分標的之解釋,亦有不當。足見原裁定顯有重大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其是否為系爭產品之設定、使用等理由,以及再抗告人與另一債務人應否分擔行為,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至於命提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則為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均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所為之再抗告,即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法院許可其再抗告所添具「再抗告許可意見書」之拘束。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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