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柴啟宸律師
王 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二號解釋參照)。二者不容混淆。本件原裁定關於核定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遷出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000,000 元部分,抗告人並未聲明不服;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抗告人則以原裁定將其與另當事人王安仁列為上訴人一方,未分別計算徵收,表示不服。惟查,關此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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