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7弄6
- 訴訟代理人
- 廖大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及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上開排除侵害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始行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抗告人雖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台北縣鶯歌鎮公所閱覽、影印李金墩申請「福德爺」管理人變更案之文件,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其再審期間應自是日知悉有該項證物時起算,並請求所調閱「福德爺」登記之案卷云云。惟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查相對人神明會登記資料,早已存在於台北縣鶯歌鎮公所,並經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排除侵害事件審理時,依職權「調閱台北縣鶯歌鎮辦理甲○○○○○第一次申請備查李金墩申請管理人及規約備查之卷宗一宗」,再參之該院確定判決理由三之㈣所載,具見抗告人所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知悉之主張,委無可取。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以裁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狀所載,係以發現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李金墩歷次申請「福德爺」管理人或備查案之文件為其論據,並提出再證一(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函)及再證二(申報書)為憑,且說明前訴訟程序歷審法院向鶯歌鎮公所所調閱之相對人准予備查卷宗尚不包括李金墩歷次申請管理人或備查案之文件(分見原法院再字卷二~四、一二、一四頁),究竟台北縣鶯歌鎮辦理甲○○○○○第一次申請備查李金墩申請管理人及規約備查之卷宗一宗,是否有李金墩歷次申請相對人管理人變更或備查案之文件?
二卷宗是否有異?似有未明。原法院未遑詳為審究明晰,遽以上述理由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