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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八0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八0號

再抗告人
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
再抗告人
B一
法定代理人
蔡基雄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0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許可,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參照)。本件再抗告人就抗告法院即原法院認為相對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五八號裁定之抗告有理由而為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即陳明其應受送達之處所,與「新店達觀會館」同為「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二號一樓」,顯係委託「新店達觀會館」代為收受訴訟文書。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曾瑞祥為「新店達觀會館」之董事長,與其員工林建宏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林建宏證稱伊非曾瑞祥之受僱人云云,乃不實之偽證。是系爭第一審判決書既經「新店達觀會館」之受僱人林建宏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收受,即屬合法送達。相對人遲至同年三月七日始提起上訴,顯己逾期。原裁定竟認林建宏之收受送達對相對人為不合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依其再抗告意旨,雖已添具意見書,許可其再為抗告,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認定實際收受送達訴訟文書之林建宏是否為相對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曾瑞祥之受僱人之事實當否問題,尚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仍屬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八0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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