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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一號

確認社區管理委員會職權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蘇達志朱建男李彥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一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丁○○
抗告人
戊○○
抗告人
己○○
抗告人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渴望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即三和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社區管理委員會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銀元)五百元(即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公布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下稱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經受訴法院核定後即告確定,是法院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時,其起訴及上訴裁判費之徵收,即應以該價額為準,不因其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增訂公布而受影響。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三和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嗣更名為渴望村社區管理委員會)非三和新城社區之全區管理委員會,及確認相對人辛○○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無以三和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行使三和新城社區之全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之權。經該法院依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五百元,並移由同法院中壢簡易庭辦理。嗣該簡易庭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訴係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增訂公布之後,應依該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五萬二千零六元等詞,裁定核計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惟依上說明,法院不得因新法增訂公布,而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李 彥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一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社區管理委員會職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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