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一號
- 聲請人
- 甲○○
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勞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囑託查封登記書、執行處函等影本,惟僅能證明聲請人所有如囑託查封登記書上所載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查封,尚無法證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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