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九號
- 上訴人
- 王建哲即博仁綜合醫院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山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2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因錄取私立天主教輔仁大學(下稱輔大)法律研究所,乃依該校入學之要求,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向上訴人繳交體檢費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元,接受上訴人包括胸部X光檢驗等項目在內之健康檢查(下稱系爭健檢)。同年十月間,上訴人所寄發之健康檢查報告書,表示伊胸部健康狀況為「正常」,理學檢查亦「無明顯異常」。惟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伊通過律師高考再至台北縣立三重醫院(下稱三重醫院)健康檢查時,該院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告知胸部X光片顯示,伊左肺下方有一明顯大區域之圓形白色陰影,左肺上方則有一團明顯黑色陰影,肺部狀況有明顯異常。伊旋即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作胸腔穿刺檢查,確認已罹患肺腺癌第三B期。經伊向上訴人調取系爭健檢時所拍攝之胸部X光片(下稱系爭X光片),發現肉眼即可清晰看出肺部之異常腫瘤,因上訴人之疏未發現,未盡其醫療專業義務,仍以書面告知正常,致伊錯失六個月治療機會,使存活率由百分之六十七,降至百分之五。爰依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賠償)四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即勞動能力損失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非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述金額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柯坤隆連帶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受輔大之委託,從事該校八十八學年度新生健康檢查。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伊之醫療行為,又無消保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消保法之相關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伊受輔大委託之健檢項目中,並不包括癌症之篩檢,對被上訴人之罹患肺腺癌,自無過失可言;況被上訴人肺腺癌之罹患或擴散,與伊之健康檢查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損害,亦屬無理。縱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於受檢之際,未主動告知身體之異樣,為與有過失,且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向上訴人繳交四百元體檢費用後,接受上訴人之系爭建檢。同年十月間上訴人交付之健檢報告書,表示被上訴人之胸部健康狀況為「正常」,理學檢查「無明顯異常」。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再至三重醫院健檢結果,肺部狀況有明顯異常,同年四月間轉往台大醫院檢查,確認已罹患肺腺癌第三B期。而上訴人拍攝之系爭X光片,以肉眼即可清晰發現肺部異常之事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健檢報告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X光片、三重醫院函附病歷摘要表,及台大醫院函件可稽,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固因公開招標而與輔大簽訂學生健康檢查合約書(下稱健檢合約書),惟此僅係輔大就健檢業務與上訴人成立之委任契約。上訴人既依該合約書第八條、第二條約定,向被上訴人等學生收取健檢費用四百元後,在輔大校內進行(學生)健檢,又派遣X光車到健檢現場實施照射小片或大片,再由醫師閱片,顯見兩造間已另成立以健康檢查為給付內容之廣義醫療行為契約。依消保法第一條所揭明保護消費者權益之旨,並審酌該法訂定及修正之立法過程,足認現制迄未將醫療服務排除於消保法適用之外。上訴人係一私立醫療機構,為提供醫療(含健檢)服務之營業者,被上訴人係以消費為目的始接受其醫療服務,則兩造間因健檢醫療契約所生爭議,自屬消保法所規範之消費爭議而有該法之適用。乃上訴人所屬醫師原應注意判讀系爭X光片,以發覺異樣促使被上訴人儘速就醫,竟未判讀發覺,仍出具肺臟「無明顯異常」,胸部X光片檢查「正常」之健檢報告書,致被上訴人延誤就醫時機,使其五年之存活率由百分之三十六至七十一,降至百分之七,即係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中之生命權使其受有損害,該損害又與上訴人所屬醫師未注意判讀系爭X光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將其身體異狀主動告知醫師,與有過失云云,為不足取。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台大醫院確認罹患肺腺癌後,調取系爭X光片,始知悉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從而,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七條及第一條第二項適用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減少勞動力損失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三百萬元,共計四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權人,即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本件上訴人係因公開招標,與輔大簽訂系爭健檢合約書,為原判決所認定。而觀之該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輔大)八十八年度之新生……『健康檢查』與『健檢資料處理相關業務』委由乙方(上訴人)辦理。」,及第八條約定:「健檢費用由乙方向受檢者收費(學生健檢費用每人四百元)」等旨(一審訴字卷二六三頁、二六六頁),似見輔大係就該校八十八年度新生之「健康檢查」及「健檢資料處理相關業務」,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僅約定健檢費用由上訴人逕向受檢者收取而已。是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繳交健檢費用,及上訴人執行對被上訴人之健檢暨其健檢資料之處理,是否非屬上訴人就系爭健檢合約書所約定事項之履行?
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健檢合約書之締約當事人,可否僅因上訴人依其與輔大間健檢合約書之約定,逕向被上訴人收取四百元健檢費用,即可認兩造間已另成立一個以檢康檢查為給付內容之廣義醫療行為契約?非無疑義。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認兩造間已成立另一廣義醫療行為契約,其所生之醫療爭議屬消費爭議,被上訴人得據消保法第七條及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縱如原審所認定兩造間已另成立以檢康檢查為給付內容之廣義醫療行為契約,被上訴人得據消保法第七條及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惟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認識肺癌」一文所載,肺腺癌有持續咳嗽等八種症狀,被上訴人於接受理學檢查時,未主動告知有此症狀,因此與有過失等語(同上卷二七二頁)。並稱:「對照X光片的大小,可證明(肺腺癌)是後期所造成的變化」云云(同上卷一一五頁),原審就此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疏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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