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五號
- 上訴人
- 丙 ○ ○
- 上訴人
- 巷5
- 上訴人
- 乙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 文 崇律師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
- 被上訴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阮 錫 欽
- 訴訟代理人
- 陳 昭 全律師
-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甲○○○與丙○○及乙○○間,依序就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八五之一、八五地號土地,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丙○○、乙○○應將前開土地,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為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丙○○、乙○○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甲○○○必須合一確定,丙○○、乙○○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甲○○○,爰併列甲○○○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五百八十萬元,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分別擔任訴外人康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為康甫公司)、黃橙柱之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甲○○○、康甫公司及黃橙柱,均未依約付息還款,經伊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就所欠餘款核發支付命令在案。伊擬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發現甲○○○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八五之一、八五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依序移轉登記予丙○○、乙○○,縱其間買賣關係存在,惟其既無資金往來,顯係無償行為,且丙○○、乙○○對甲○○○與伊間之借貸及保證關係,知之甚稔,亦明知其買賣系爭土地行為害及伊之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撤銷甲○○○與丙○○、乙○○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暨侵權行為、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甲○○○依序與丙○○、乙○○間,就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八五之
一、八五地號土地,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丙○○、乙○○依序將前開土地,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所)收件字號九一年十(二地資)字第00二七九0、00二七八0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甲○○○則以:因其子康煌焜經營康甫公司需要資金,訴外人黃楊楢基於姊弟情義,應允借款,並將款項直接匯入康煌焜或康甫公司帳戶內,系爭土地因農地無人應買,又積欠黃楊楢借款,乃要求黃楊楢購買,並以其積欠黃楊楢借款四百餘萬相同數額抵充價金,黃楊楢並指定其子為土地過戶名義人,雙方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既係以借款債權抵銷買賣價金債務,自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丙○○、乙○○以: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甲○○○與伊父黃楊楢之間,伊為受益第三人,甲○○○數次向黃楊楢借款,由黃楊楢匯款予甲○○○之子康煌焜、及康甫公司計四百九十二萬八千二百元,再由甲○○○出具借據,甲○○○屆期未能清償,與黃楊楢成立買賣契約,以借款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代價,應屬有償行為,而伊取得系爭土地,乃係前開買賣契約之受益第三人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一部予以廢棄,改判撤銷甲○○○依序與丙○○、乙○○間,就系爭八五之一、八五地號土地,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命丙○○、乙○○依序應將前開土地,經二林地政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無非以:依甲○○○與黃楊楢間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土地價款雙方同意由出賣人甲○○○積欠承買人黃楊楢之借款全數扣除等語,而甲○○○因先前向黃楊楢借款予其子康煌焜經營公司,已提出黃楊楢分別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八月間匯款予康甫公司、及康煌焜之匯款回條、及甲○○○書立之借據為證,依上開匯款回條應足以證明黃楊楢確有匯款至康甫公司、及康煌焜帳戶,衡以甲○○○與康煌焜為母子關係,康甫公司為康煌焜所經營,甲○○○為其子經營公司之需要,由其出面向黃楊楢借款,又於上開借款未能清償時,為代償而以該借款抵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應無違反常情,足認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甲○○○與黃楊楢間,且屬有償行為,尚堪採信。又甲○○○係分別以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六百零二萬二千九百零三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償付,而甲○○○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分別移轉登記予丙○○、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甲○○○與黃楊楢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由黃楊楢買受甲○○○系爭土地,土地價款則以其為康煌焜代償上開八十五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八月間之借款抵充之。查黃楊楢向甲○○○買受系爭土地固支付相當之價金,惟既係以已存在康煌焜前之借款充作買賣價金之支付,於甲○○○而言,應屬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並主張甲○○○目前尚積欠上開債務,而其資產僅剩沙鹿鎮○○段四0一之三、及四三一之五地號土地,價值甚低,不足清償伊上開債務,再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債務關係雖存在於甲○○○與黃楊楢間,惟乙○○、丙○○既為指定登記名義人,依上訴人向二林地政所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乙○○、丙○○為買受人,甲○○○為出賣人,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應屬物權契約性質,甲○○○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既為無償行為,又有害及債權,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甲○○○與乙○○、丙○○間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又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被撤銷,利益即應回復為債務人即甲○○○所有,丙○○、乙○○自應將系爭土地分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原有債務為清償,固生減少積極資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積極影響,故債務人為代物清償,倘無不相當而有損債權人之權利時,自難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詐害行為。查原判決先則謂:依甲○○○與黃楊楢間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土地價款雙方同意由出賣人甲○○○積欠承買人黃楊楢之借款全數扣除等語,似係認定系爭借款存在於甲○○○與黃楊楢之間;後則稱「黃楊楢向甲○○○買受系爭土地固支付相當之價金,既係以已存在康煌焜前之借款充作買賣價金之支付,於甲○○○而言,應屬無償行為」,則論斷系爭借款存在於康煌焜與黃楊楢之間,前後不一,究竟系爭借款存在於黃楊楢與甲○○○或黃楊楢與康煌焜之間,此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受損害及得否撤銷甲○○○與丙○○、乙○○間之詐害行為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明確審認,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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