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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

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袁靜文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倍詮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英文姓名CHENG YU-CHIH )與被上訴人(原名蔣國明,原英文姓名CHIANG, CUO-MIN ,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更名為甲○○,英文姓名更名為CHIANG, TUNG-CHUN )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育有長子蔣欣霖,經被上訴人認領。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在坐落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拉斯維加斯之百拉奇歐大飯店所附設教堂,於牧師 Rev.WilliamEdward Ramsey 主持下舉行結婚福證儀式,但伊委請律師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一八四八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夫妻間同居義務,被上訴人未予置理,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伊履行同居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提出經合法認證且符合美國內華達州法律所定格式之所謂結婚執照原本,而據以證明兩造於其所稱所謂結婚之前已獲美國內華達州任何一郡之郡書記核發結婚執照,不符美國內華達州之法律,且縱認上訴人有取得所謂結婚執照之事,其取得結婚執照亦僅在所謂舉行結婚儀式後始行為之,亦不符美國內華達州法律所定須在舉行結婚儀式前先行取得結婚執照之規定;假設此項所謂結婚證書所載之所謂結婚儀式果有發生,主持所謂結婚儀式之人既非在職法官或指派辦理結婚事務之書記或副書記,並不發生結婚之效力。且兩造於前揭時、地舉行所謂結婚儀式時,當場除兩造及所謂主持儀式之人外,並無任何證人當場在場親眼目睹,亦與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結婚儀式應有二人以上證人在場之形式要件不符。且縱認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但因兩造並無共同設籍地點,又未就所謂同居地點達成協議,亦未經法院指定共同住所,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等語為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在坐落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拉斯維加斯之百拉奇歐大飯店所附設教堂,於牧師Rev.William Edward Ramsey 主持下舉行結婚福證儀式,嗣委請律師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一八四八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夫妻間同居義務,被上訴人未予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飛機行程表、存證信函、照片、訂房確認單為證,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護照相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查:系爭結婚儀式在美國內華達州舉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兩造婚姻是否存在,首應審究系爭結婚方式是否符合美國內華達州或我國關於結婚方式之規定之一。因兩造未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應由主張兩造已結婚之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舉行結婚儀式時,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之狀況下,且有二位以上具有行為能力之證人(包括主持牧師)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之責,系爭結婚始符合我國規定之結婚方式。而依兩造分別提出美國內華達州關於結婚之法律,其第一二二‧一一0條規定結婚方式為:結婚當事人應於牧師等有權主持婚禮之人及至少一位在場證人面前,聲明接受另一方為夫或妻,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誤載為上訴人)並提出該州律師Cassandra Campbell在公證人面前出具之聲明書,聲明上開規定為該州關於結婚儀式之規定,再經內華達州州務卿Dean Heller 認證屬實,又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確經公證人簽字屬實,有該聲明書、認證書可稽(原審卷一第三00至三一二頁),堪予認定該條文為美國內華達州現行有關結婚方式之規定。故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牧師主持舉行兩造之結婚儀式時,有至少一位證人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之責,系爭結婚始符合舉行地美國內華達州規定之結婚方式。上訴人固提出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記錄員Judith A.Vandever 記錄之檔案,經該州州務卿Dean Heller 認證屬實,且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閱認證,由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書記官Shirley B.Parraguirre發給之Marriage Certificate(編號三三六0九八),曾經主持牧師及吳靜芬(Felicity Wu-Kuo)、Mildred Schneidman (百拉奇歐大飯店服務生)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及該郡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登錄,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核閱認證,及該郡於同年月二十日發給,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核閱認證之Certified Abstract of Marriage(結婚摘要證明書),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自克拉克郡網站可查詢到兩造之結婚記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系爭Marriage Certificate及Certified Abstract of Marriage確屬美國公文書,且經證人吳靜芬證明屬實,並有編號十四照片佐證,堪認其形式真正。然被上訴人提出經內華達州州務卿Dean Heller 認證屬實,再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確經公證人簽字屬實,由Mildred Schneidman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在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公證人Sharon Jones 面前簽署聲明書(Statement),聲明「兩造舉行系爭結婚儀式時,僅有兩造及牧師在教堂內,無第三人在場,系爭結婚儀式進行中,兩造之賓客均留在教堂外之等候(接待)室,進出教堂及等候(接待)室之門為實心、不透明木門,沒有窗戶,於系爭結婚儀式進行中,進出教堂之門呈關閉狀態」,堪信確為Mildred Schneidman出具之私文書。上訴人復未能使Mildred Schneidman出面就兩造結婚過程作證,難認Mildred Schneidman具備系爭結婚見證人之能力。從而 MildredSchneidman雖以證人身分,在上開百拉奇歐大飯店製作之結婚證書簽名,亦不能遽信其為在場見聞婚禮,且願負證明責任之人。

經綜合觀察,有利於上訴人之證人吳靜芬、及上訴人之母李淑惠兩者所證不符,且上訴人能提出多數結婚儀式舉行前、後之照片,卻只能提出二紙與結婚儀式有關,但無任何證人在場之照片,違反通常情理。該二紙照片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研判應係以數位相機或數位攝影機翻拍或掃描器複製之電子檔案,有可能經電腦影像編輯軟體修飾,再由富士系列數位沖印店印製之照片(背印Fujicolor 字樣可證明),未必為當事人本人親由攝影者所拍攝之結果」等各情狀,認定證人吳靜芬、李淑惠之證詞違反事理及經驗法則,偏頗上訴人,殊無可採。證人張晉嘉證述兩造進行結婚儀式時,教堂大門關閉,無證人在場乙節為可採。綜上,兩造間舉行結婚儀式時,除主持牧師外,欠缺其他在場證人。上訴人提出之結婚證書及結婚摘要證明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不具實質證明力。是系爭結婚方式不符合美國內華達州婚姻法或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規定,難認兩造之婚姻成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有否履行同居義務,以兩造有否合法之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而兩造婚姻是否存在,應由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舉行結婚儀式時,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之狀況下,且有二位以上具有行為能力之證人(包括主持牧師)或依美國內華達州之婚姻法規定應由主持婚禮之牧師及最少一位在場見聞之證人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之責,系爭結婚始生效,為原審所確定。而所謂公開儀式,在判例學說未見有一定之解釋,唯並無一定型態之儀式,亦無一定成規,婚禮之進行不以在教堂內福證為限,只須不特定人得以見聞認識其為結婚,具備婚姻關係成立之公示即可。兩造既為系爭婚禮,由台灣飛往美國,且身著結婚禮服,在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拉斯維加斯之百拉奇歐大飯店所附設教堂,於牧師Rev.William Edward Ramsey 主持下舉行結婚福證儀式,服務人員Mildred Schneidman甚至證人吳靜芬均願在結婚執照上為結婚之證明,事後並取得結婚執照及結婚摘要證明書,並得在克拉克郡網站可查詢到兩造之結婚記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兩造進行牧師福證儀式時,不論教堂之門有無關閉,果不特定人得以自由進出,而得見聞兩造由牧師主持之結婚儀式,服務人員Mildred Schneidman既願在結婚執照上為結婚之證明,則將教堂之門關閉,親友在等待室等候以行婚禮,是否為當地之儀式所要求?兩造之婚姻是否因而符合美國內華達州法律規定,而成立生效並取得該州之結婚執照?就此未見原審查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況在牧師主持福證後,兩造著結婚禮服步出教堂進入等待室,證人吳靜芬等人均予祝福,則上訴人一再於原審主張該二證人均已見聞兩造有結婚之意思及婚姻關係成立之公示,兩造結婚方式是否未符合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規定等語,是否不足採?原審未詳為審認,遽憑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J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同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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