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 上訴人
- 李明憲即華濟醫院
- 上訴人
- 巷66
- 訴訟代理人
- 蕭世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巨洋儀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中和
- 上訴人
- 九和儀器試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瑞枝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李明憲即華濟醫院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與對造上訴人九和儀器試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訂定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以被上訴人巨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巨洋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九和公司購買三度空間放射治療電腦斷層掃描X光模擬攝影機(CT-SIM)、電腦治療計劃系統、腦部立體定位放射治療系統各一台合成全套運用,約定總價款美金一百零三萬元,並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前完成安裝試車,每逾一日罰款總價款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如逾期三個月以上未試用合格完成驗收,伊得解除契約,九和公司應賠償一切損失。伊已付訖全部價款,九和公司竟遲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將儀器運抵並開始安裝,經安裝後又始終無法順暢運轉通過試用驗收,九和公司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立具切結書,除退還溢收美金外,並允諾於一個月內完成驗收,復保證購置之CT-SIM於四個月內安裝完成並能運作,否則,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加倍賠償該儀器貨款即美金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元。詎九和公司逾期仍未履行,經多次定期催告其修裝,均置之不理,伊已向九和公司解除系爭合約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系爭合約、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命:㈠九和、巨洋公司連帶返還伊美金一百零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給付時市價匯率折付新台幣,且賠償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解除契約之日止,按日以美金五千一百五十元計算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給付時市價匯率折付新台幣。㈡九和公司另給付伊美金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給付時市價匯率折付新台幣之判決。(按:原審除判命九和、巨洋公司連帶給付價款美金一百零三萬元本息外,其餘判決李明憲敗訴,李明憲僅就給付違約金美金九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其餘部分已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另巨洋公司就原審判決其連帶給付美金一百零三萬元本息部分,亦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九和公司及被上訴人巨洋公司則以:系爭合約實存在於上訴人李明憲與美商MHTI公司間,九和公司僅係美商MHTI公司在台之代理商,並不負契約責任,且已如期交付標的物儀器予李明憲,並未遲延給付。系爭MHTI牌CT-SIM/600型儀器,李明憲未配合提供儀器之溫、濕度,致CT-SIM於正式運作過程中當機,該遲延完成驗收程序,不可歸責於九和公司。又系爭儀器並無任何瑕疵,李明憲已逾行使契約解除權之六個月期間,亦不得解除契約請求給付價款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上訴人李明憲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八十四年八月採購合約書、九和公司之報價單(QUOTATION)、系爭契約附加條款、太保嘉太郵局第四二六、三三一號存證信函、回執、維修服務單、腫瘤治療科電腦斷層掃描式定位工作日誌、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切結書及上訴人九和公司提出之台灣省合作金庫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修改申請書、信用狀、美商MHTI公司函、儀器安裝完成時間表等件為證,九和、巨洋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核閱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採購合約書,已載明華濟醫院(甲方)向九和公司(乙方)訂購貨品,經雙方協議同意訂定本買賣合約,條款如下..」等語,且系爭採購合約書分別就契約成立生效之要素即出售之貨品名稱、交貨安裝地點、合約總價、交貨日期、違約金約定、驗收、工程配合、付款辦法、保固、修護等有關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事項已詳為約定,並由甲方李明憲、乙方九和公司、保證人巨洋公司分別在系爭採購合約書之「立約人」欄分別簽署蓋印,有系爭採購合約書可憑,其未記載任何代理意旨,或涉及第三人美商MHTI公司事項,系爭採購合約書既已明確記載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買受人華濟醫院,出賣人九和公司,保證人巨洋公司等事實,李明憲指系爭採購合約係由其與九和公司簽訂,並由巨洋公司為保證人等語,尚非虛妄。
㈡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四條所載,兩造係約定:「交貨日期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前完成安裝試車」,而九和公司就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確已依約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即運至華濟醫院安裝,且為李明憲於起訴狀及存證信函所是認,又證人華濟醫院之職員林奎利已證稱:「因我是主管,組像在換硬碟後仍無法組像出來,裝機後那段期間仍能組像(指功能正常),但老外走了以後(指美商MHTI公司人員),就又無法組像」等語,另鑑定人黃英強教授鑑定報告亦稱:「由華濟醫院所提供的維修與使用記錄報告,可以看出該設備自從安裝後,斷斷續續有影像出現,顯示該設備具有掃瞄及影像重組基本功能」、「九和公司提供數組CT影像,經過整理比對後得到四組完整的系列影像,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七月十六日、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四日,由影像的品質與完整性,可以推知該項設備在上述日期具有影像掃描、影像重組的功能..也就說是一部具有基本功能的電腦斷層模擬攝影機」等語無訛,顯然九和公司確有於兩造所約定之期日前完成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之安裝試車事宜至明。又系爭採購合約書第六條有關驗收部分約定:「機器安裝完成六星期內方可完成驗收..」,有關逾期部分於第五條則分別就未能於約定之期日完成安裝試車及驗收時約定罰款、賠償損害等之比例及請求、扣除之方式,顯見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安裝試車及驗收,乃分屬不同之時段,亦即先有完成安裝試車後,始有完成驗收之問題。兩造既就九和公司確有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將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運至華濟醫院所指定地點,依圖施工安裝試車乙事無爭執,參諸李明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寄發之太保嘉太郵局第四二六號存證信函復提及「保固日期」、「保固支票」
等字及九和公司八十六年七、八月間所出具之四張維修服務單,其勾選之服務類別為「維修」、「保固期」,而非「契約」或「安裝」之服務類別以觀,可徵九和公司辯以其無給付遲延一節,足堪採信。李明憲以九和公司未於約定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前完成安裝試車,並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請求九和公司等連帶給付按日以美金五千一百五十元計算而依給付時市價匯率折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㈢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查證人即九和公司員工賴仁澤已證稱:「我是負責維修,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有去維修,可掃描,但無影像出來,..本件一開機就故障了,..當時研判是硬碟部分出問題,未考慮到週遭環境因素,處理完後應該是正常」、「七月三十一日與前一次一樣的問題,影像無法重組,懷疑是軟體的問題,檔案在軟體內排列出了問題,後來有維修,但不知問題出在那裡」、「八月八日的故障排除是單純的硬碟毀損問題,有安裝新硬碟後,應該就正常」、「八月十二日維修後仍有再去維修」、「造成本件故障原因是環境、硬體、軟體三方面的影響」等語,復有林奎利、賴仁澤共同簽名之維修服務單四紙可參。且鑑定人黃英強就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鑑定為:「電腦斷層模擬攝影機在勘察當日雖能正常運作,但由維修報告可知問題頗多,其原因頗複雜(設備本身、操作因素、環境因素等)且無法確定..除測試基本功能且顯示其基本功能正常外,尚有其他功能無法測試..該項設備只具基本功能,而非所有功能,且因其長期以來的不穩定性,是否能運用於臨床工作,尚有疑問。..二套電腦放射治療計劃系統,除三度空間電腦放射治療計劃系統影像傳輸問題外,其餘功能均正常,唯精確度與實用性,未作鑑定」云云,而經現場勘試,電腦斷層模擬攝影機部分無法測試其功能,另其必備的功能即數位重組影像技術亦未能見到其功能。又李明憲係向九和公司訂購MHTI牌CT-SIM /0600MA三度空間放射治療電腦斷層掃描X光模擬攝影機,約定掃描孔直徑九一.五公分,掃描孔洞中心線相距一○九公分,有系爭採購合約書及所附各儀器規格表可參,惟九和公司竟未經李明憲同意,擅以運來之掃描孔直徑六○公分之儀器充抵並安裝試車(為九和公司於勘驗現場時所承認)。另依九和公司所提供數組CT影像測試結果,在漫長一年餘裝修測試期間內,僅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同月十六日、同月二十三日、同月二十四日前後不出十日,連日測試有影像,餘均未顯影或模糊不清,測試失敗,亦為九和公司所承認,且為前揭鑑定報告所認定,足見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迄今仍未具穩定、精確及安全性。另李明憲向九和公司購買系爭三度空間放射治療電腦斷層掃描X光模擬攝影機、電腦治療計劃系統、腦部主體定位放射治療系統,原即在於三機一體而能連線操作使用,以期三台合成全套操作運用,務求三台連線雙向溝通順暢,始能達到以電腦斷層定位儀來作腫瘤定位及進一步放射治療計劃,且為決定買賣價格最重要之因素。苟因系爭電腦斷層模擬攝影機具有瑕疵而無法連線成全套使用、完成驗收,發揮三台連線之功能,則其餘二台醫療機器對於華濟醫院亦無醫療使用上之價值,當非其訂立系爭採購合約之本意,可見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於系爭契約成立且危險移轉時,已存在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致迄今仍未完成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之驗收無疑,九和公司之抗辯,並不能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查李明憲因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迄未完成驗收,遂以嘉義忠孝郵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九二號存證信函催告九和公司應於文到七日內修裝交貨,而九和公司於同月二十四日、巨洋公司於同月二十六日分別收到該催告函後,均置之不理,逾期未履行,李明憲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九和公司聲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情有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嘉義忠孝郵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九二號郵局存證信函可憑,復為九和公司所不爭。九和公司雖抗辯其遲延完成驗收程序,係因華濟醫院未依約提供正常溫、濕度,致儀器當機,無法運作,其並無歸責事由云云。但九和公司既係出賣人,對於如何改善之道,要難諉稱不知,而華濟醫院既應允配合九和公司要求改善裝機地之環境因素,且買受人自訂購後,歷時一、二年,亟待使用系爭儀器,亦無不全力配合之理,嗣仍無法解決,排除故障,參以鑑定人黃英強之鑑定結果,認該項設備無法正常使用原因,依其專業知識與經驗及維修報告內容判斷,以設備本身瑕疵、環境因素可能性較大及該鑑定內容未提及系爭醫療系統迄無法運轉係因環境因素所致之論據,且九和公司維修人員賴仁澤簽字承認之維修服務單均未提及溫濕度為障礙原因,以及九和公司迄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等情以觀,具見李明憲指系爭儀器係因可歸責於九和公司之產品瑕疵事由,與事理相符,要堪採信。茲九和公司既迄今仍未完成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之驗收,上開瑕疵乃可歸責於九和公司事由所致,則李明憲經定期催告後,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其解除系爭全部之買賣契約,即無不合。
且系爭採購合約書第十六條載明:「保證人:乙方(九和公司)應覓一連帶保證人,遇有乙方不能履行本合約時,保證人應負賠償甲方一切損失,並自願放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等語,足見巨洋公司應就九和公司所負之價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李明憲據以請求九和公司及巨洋公司連帶返還美金一百零三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外匯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他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李明憲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九和、巨洋公司連帶給付美金一百零三萬元本息及折付新台幣,並就李明憲請求給付違約金美金九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本息部分,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復維持第一審所為九和、巨洋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判決兩造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中關於論述李明憲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六條及切結書約定解除權為解除契約部分,固有不當,但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原判決經核於法仍無違背,亦應予維持。兩造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各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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