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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陳重瑜黃秀得李彥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

上訴人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迺煥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除於簽約時已支付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五十萬元外,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以其他房屋及土地抵付四千七百八十三萬五千元,餘款一千五百六十六萬五千元,約定交屋同時付清。系爭建物之基地係上訴人向第三人台北市政府承租,而與忠冠公司合建,嗣因忠冠公司週轉不靈,無力完成建築,由上訴人與忠冠公司解除契約,上訴人為繼續完成建築,向伊借款五千萬元並承諾在系爭建物完成後,於使用執照發給後二個月內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所有權,屢經催促均不履行移轉登記之約定,伊乃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其中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分別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惟附表一、二所示房屋,經伊聲請強制執行時,竟發現該房屋已經其他債權人預告登記、併案假扣押、本案執行、調卷拍賣、禁止處分登記,致伊無法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求為命㈠上訴人給付伊三千二百二十七萬六千零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上訴人給付伊七千三百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以伊未將產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訴請伊賠償一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伊應賠償被上訴人五百萬元,現尚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經台北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及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三號判決確定,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顯然確定判決並無認定不能移轉登記之給付不能情事,自無損害賠償可言。又其他債權人預告登記或併案假扣押,係在八十九年三月及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調卷拍賣在九十二年四月間,其發生時間均在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被上訴人得提出而不提出,被上訴人不得再與該確定判決意旨作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訴請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分別經台北地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四二號、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及經台北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五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號裁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惟附表一所示建物,經被上訴人欲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經其他債權人預告登記或併案假扣押,被上訴人之假扣押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案執行、調卷拍賣;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亦分別經其他債權人許日旭聲請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執申字第一二二一○號調卷拍賣中,債權人徐明朗、林光畑分別以八十八年民執全正字第三四五三號查封登記,及以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一九六九號併案假扣押,並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二九○三九六八○○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致被上訴人無法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判決及裁定為證,復經調取上開各該卷宗審核屬實。查被上訴人於前二案中均係主張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本件則係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前後訴訟標的不同,顯非同一事件;且前二案中均認定當時並無不能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情形,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並非依兩造所訂之借貸協議書第五、六條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至兩造間之借貸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之違約金,核與本件之爭點無涉。第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規定,係指嗣後不能而言。又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修正前為第一百二十九條),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查系爭建物經前二案分別判決確定命上訴人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曾於判決確定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就系爭建物聲請假扣押,並經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惟假扣押債權人,於假扣押程序執行後,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其起訴之目的在取得終局之勝訴判決,以實現其權利,應屬合法行使訴訟權後之當然結果,殊無因實施假扣押程序在前,即於本案判決中造成給付不能之結果。故假扣押債權人如即為被上訴人本人,自無何給付不能之情形,惟此係就僅有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言,並不包括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其他強制執行之情形。

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三所示建物,被上訴人所為之假扣押業經其他債權人許日旭聲請本案執行、調卷拍賣,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建物亦經其他債權人預告登記或併案假扣押,且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二一九五建號建物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因欠繳稅捐致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二九○一四四五○○號函囑託辦理禁止處分限制登記在案,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二二四五建號建物,亦經其他債權人顏義音以八十八年民執全未字第二六七八號併案假處分,並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二九○二九五○○號函囑託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二二二七建號建物,亦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二九○三九六八○○號函囑託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經調取各該卷證審核屬實。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雖獲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惟在各該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修正前為第一百二十九條),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被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向登記機關請求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依法不得准許被上訴人申請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上訴人就其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義務自屬嗣後給付不能。又在前兩案訴訟中主張給付不能者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而系爭房屋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確定,但系爭房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查封強制執行拍賣,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被上訴人不能請求上訴人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將使被上訴人之權益,兩頭落空,有違法律保障正當權利,維護正義之旨。查系爭建物既於前二案判決確定後,因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顏義音、許日旭、林光畑等人併案假扣押、假處分,及因上訴人欠繳稅捐致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囑託辦理禁止處分限制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致被上訴人無從執前開確定判決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⒈如附表一所示六戶房屋面積合計為八百七十二點一九平方公尺,占二十戶總面積之28.99%,金額為三千二百二十七萬六千零十七元(111,335,000x28.99%=32,276,016.5,元以下四捨五入)。⒉如附表二所示之十六戶房屋車位十位中之十二戶,面積共為一千八百零二點九七平方公尺,占二十戶總面積之59.92%,金額為六千六百七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111,335,000x59.92%=66,711,932 元)。另附表二編號十二號之台北市○○街五十七巷十號五樓,亦屬被上訴人向忠冠公司購買之建物,價金為六百四十萬元,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一億零五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億零五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及其中三千二百二十七萬六千零十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其餘七千三百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債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但附表一、二所示建物,於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欲聲請強制執行時,分別經其他債權人預告登記、併案假扣押、聲請本案執行、調卷拍賣或禁止處分登記,致被上訴人無從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彥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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