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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陳 添 宗
- 法定代理人
- 陳黃美嬌
- 訴訟代理人
- 劉 佳 田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王淑鈴(即榮昌電訊科技工程行)
之2
乙 ○ ○
3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王淑鈴、乙○○連帶給付醫藥費新台幣六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本息之附帶上訴;㈡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王淑鈴、乙○○連帶給付工作損失補償新台幣一百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本息之擴張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初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乙○○,期間乙○○於同年三月五日向被上訴人楊王淑鈴承攬其所承包之第一審共同被告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上訴本院後撤回)之台北縣樹林市纜線佈線工程。詎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伊經雇主乙○○指派至台北縣樹林市○○路、中華路地下道口實施纜線佈線時,因工地現場未實施交通安全管制措施、亦未為任何安全防護之設備或措施,家和公司及榮昌電訊科技工程行亦未善盡督導之責,以致伊於前揭纜線佈線工程作業時遭路過車輛不慎拖拉纜線而墜落地下道,繼而遭地下道中訴外人石明立所駕駛車輛HV-0972自小客車衝撞,伊頭部因而重創,經送往台北縣板橋市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並施以開顱手術、氣管切開術、腦脊髓液腹腔引流等手術,目前仍呈植物人狀態,陷於意識呆滯、無法言語、二十四小時需人照顧,終日臥床之極重度傷殘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與家和公司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十一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家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被視同上訴。
上訴人亦聲明附帶上訴,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與家和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六百八十四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就附帶上訴部分,命被上訴人與家和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六十四萬八千元本息,並駁回其餘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嗣就家和公司部分撤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被上訴人乙○○及楊王淑鈴於原審均未到庭,然乙○○於第一審則以:伊於八十八年三月初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許志弘、彭國雄、林瑞泉、林明輝、周棟成、林燕超等人成立一工班,約定由乙○○代表向楊王淑鈴簽約,承攬家和公司之系爭工程,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乙○○、上訴人、訴外人彭國雄三人出班至系爭工程施工處施工,當時乙○○正在電桿上固定纜線,上訴人在路面指揮交通注意安全,故乙○○並不知實際發生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楊王淑鈴於第一審則以:伊與乙○○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中之第四項、第五項即明定乙○○於施工時應注意其勞動條件須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並願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暨其相關法規及願確實遵守交通及道路法規,且楊王淑鈴帶領乙○○及其工人即上訴人等人至家和公司工程部,由家和公司派員講習安全維護及施工法、施工品質等事項,再由家和公司指派工程師到施工現場指揮監督,本件事故之發生,實與伊無涉。伊基於定作人之身分,已善盡應盡之責任,上訴人受有傷害與伊定作之間,顯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縱然上訴人因此事故而有補償金之請求,亦僅得依法向其雇主乙○○及家和公司請求補償,且上訴人業已依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及勞工保險領得勞工保險給付,亦應扣抵其請求之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至系爭工程施工處實施纜線佈線時,因工地現場未實施交通安全管制措施,亦未為任何安全防護之設備或措施,以致伊於前揭纜線佈線工程作業時遭路過車輛不慎拖拉纜線而墜落地下道,繼而遭地下道中訴外人石明立所駕駛車輛HV-0972自小客車衝撞,伊頭部因而重創,經送往台北縣板橋市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並施以開顱手術、氣管切開術、腦脊髓液腹腔引流等手術,目前仍呈植物人狀態,陷於意識呆滯、無法言語、二十四小時需人照顧,終日臥床之極重度傷殘之事實,業據提出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縣政府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公費明細及原審依職權向亞東紀念醫院函調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資料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係在執行業務時受傷,則其受傷自具備「業務遂行性」之要件,且遭人撞及為此系爭工程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的危險,其所受之傷害與其業務之間,當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所受之本件傷害,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又依被上訴人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二七一號案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時所自承及楊王淑鈴於第一審審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八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偵查時之陳稱,應認乙○○除向被上訴人楊王淑玲即榮昌行承攬系爭工程,亦實際負責工人及施工現場之指揮調度。且乙○○於前開偵查程序中均未否認有僱傭上訴人之情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八號起訴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五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堪認乙○○與上訴人間確實存在僱傭關係。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雇主、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或最後承攬人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楊王淑鈴既坦承其確將向家和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轉包予乙○○,上訴人與乙○○間之僱傭關係復已認定如前,上訴人又係因系爭工程佈設纜線之施工過程,未實施交通安全管制及安全防護之措施,以致遭車輛衝撞,造成上揭傷害狀態,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縱令楊王淑鈴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且無因果關係,仍須對上訴人就本件職業災害與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全民健康保險係屬醫療費用保險,所填補者均係實際發生之醫療費用金錢損失,得具體確定其損害額,不似其他人身保險均係填補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無從明確計算其損害額,且有所謂人之生命身體之價值無從估計,無不當得利可言之觀念,故全民健康保險應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適用。據上訴人所提之二紙公費明細說明3即載明「本明細表僅證明本表費用已由健保局支付」,是以,於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六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之範圍內,已移轉予全民健康保險局,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另第一審依職權向亞東紀念醫院函調之醫療費用收據三十四紙中,為上訴人自付額之費用計一萬零七百十六元,其中除五千七百零五元為亞東紀念醫院之證明書費,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醫療費用五千零十一元,依其所受身體傷害及各該支出之細目觀之,均屬必要費用。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與第三款之規定應係立於相互競合之關係,若勞工就其中一項請求權已受清償時,勞工基於同一事故所受相同損害之補償請求權,應即告消滅。
否則,將使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受到超過補償之特別利益,洵非公平,亦非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損失補償制度之立法本旨。經查,本件上訴人因職業災害呈重度傷殘而不能工作等情,至今已逾三年,並經診斷其殘廢狀況難以改善,有各該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可稽,則上訴人就其殘廢補償部分已依一千八百日為標準請求給付,已逾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四十個月之標準」(四十個月乘以三十天為一千二百日),(見以下論述)則依上開損失補償之原理,上訴人於依該法第三款請求殘廢補償後,即不得再為該條第二款不能工作損失補償之請求,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請求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日平均工資之殘廢補償。又所謂平均工資,在工作未滿六個月者,其平均工資仍應依「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所謂『工作期間之總日數』,係指勞、資雙方所約定工作期間之總日數,與『實際』工作之日數不同,扣除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之日數,本件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應為十四天,每日平均工資為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並衡諸避免超過賠償及補償之原則,應無給與被害人特別利益,使遭遇勞工職業災害之勞工受超過賠償或超過補償之特別利益之理,遭勞工職業災害之勞工,其所受之損害如屬相同,若因給付主體不同,即使勞工獲得特別利益,洵非公平。故勞工就同一勞工職業災害事故所生之相同損害,對於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補助費請求權,應係立於相互競合之關係,若勞工就其中一項請求權已自其中一賠償或補償義務主體所為之給付受清償時,勞工對於其他賠償或補償義務之請求權,於相同之受償程度內,即告消滅。是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義務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具有前揭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要件,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一種。上訴人係寄保於第三人民琪行實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均非為上訴人投保之僱主,然勞工保險局業已核定發給上訴人職業傷病殘廢給付一百零九萬八千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所受之給付,依上開法理,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等求償,是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所得請求殘廢補償之金額為二百十八萬五千二百元。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五千零十一元、殘廢補償二百十八萬五千二百元,合計二百十九萬零二百十一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中關於六十四萬八千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與家和公司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醫藥費六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附帶上訴部分,及不能工作損失補償一百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本息之擴張之訴部分(原判決雖於理由五、(二)、㈡中將第一審所判准之工作損失補償四十三萬九千二百元駁回,然於理由七又扣回)。」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原審竟認仍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適用,逕將上訴人所請領由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六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駁回,已有未合。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與同條項第三款所定之殘障補償,其要件、補償之標準及內容均不相同,且勞動基準法中並未規定領有殘障給付者,雇主即免除其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次由同性質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觀之,勞工保險條例中明文規定不得重複請領之保險給付者分別見諸於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自上揭規定觀之,殘障給付僅與老年給付具有擇一關係,及不得重複請領殘障給付外,並不與其他保險給付生競合關係,甚至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更明定受職災之勞工於領取傷病給付期滿後,仍未痊癒,而經審定適合殘廢給付之標準者,除已領得之傷病給付外,並得領取殘廢給付。故依上述法理,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尤其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能否認係競合關係,非無探討之餘地。況原審就同屬職業災害之補償,亦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職災醫療費用補償,認得與同條項第三款同時請求,何以同條項第二款、第三款卻係立於競合關係,原審未遑詳為深究,逕以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殘廢補償附帶上訴即四十五萬元及殘廢補償擴張之訴五百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元部分: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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