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
- 上訴人
- 未 ○ ○
- 上訴人
- 號
- 上訴人
- 宇 ○ ○
- 上訴人
- 酉 ○ ○
- 上訴人
- 弄2
- 上訴人
- 子 ○ ○
- 上訴人
- 申 ○
- 上訴人
- 戌 ○
- 上訴人
- 號
- 上訴人
- 地 ○ ○
- 上訴人
- 午 ○ ○
- 上訴人
- 巳 ○ ○
- 上訴人
- 22
- 上訴人
- 丑 ○ ○
- 上訴人
- 9弄
- 上訴人
- 卯 ○ ○
- 上訴人
- 寅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余 鐘 柳律師
- 上訴人
- 天 ○ ○
- 上訴人
- 19
- 上訴人
- 亥 ○ ○
- 上訴人
- 辰 ○ ○
- 上訴人
- 32
- 被上訴人
- 宙 ○ ○
丁 ○ ○
丙 ○ ○
乙 ○ ○
甲 ○ ○
庚 ○ ○
戊 ○ ○
己 ○ ○
辛○○○
玄 ○ ○
癸 ○ ○
壬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等請求上訴人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對於各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未○○、宇○○、酉○○、子○○、戌○、申○、地○○、午○○、巳○○、丑○○、卯○○、寅○○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即應及於未上訴之天○○、亥○○、辰○○,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友於民國六十一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地號、一一之一地號及一一之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南港區○○○段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建商林三回簽訂合建契約,嗣因建商倒閉,而由被上訴人戊○○、訴外人陳信夫及水電商林源泉三人負責向購買戶收取應付款項,並與地主合作完成房屋興建工程,約定由林友分得四間房屋,林友並應將購買戶相對之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購買戶名下。故於六十六年間將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林吳市、陳信夫、闕能源、申○、林春惠、地○○、廖碧霞、宙○○、子○○、林豐子、丁○○、丙○○、乙○○、甲○○、吳欽貴、庚○○、戊○○、己○○、辛○○○及吳海樹、陳李蘭、張林貴子等二十二名購買戶名義;吳海樹、陳李蘭、張林貴子已分別將所購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壬○○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連黃怨、杜曹𤆬,嗣連黃怨、杜曹𤆬復分別將其所購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癸○○、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林友於七十四年七月九日死亡,上訴人未○○、宇○○、酉○○、子○○及原審共同上訴人林庚辛、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樹山係林友之繼承人,依法承受林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為林友養女之上訴人戌○與林庚辛結婚時,即有終止林友、戌○收養關係之意思,故非林友之繼承人。林樹山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上訴人天○○、亥○○、辰○○為其繼承人。林庚辛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死亡,上訴人戌○、申○、地○○、午○○、巳○○、丑○○、卯○○、寅○○為其繼承人。觀卷附信壽營造廠出具之放棄書,業載明其承造林吳市等二十二名坐落台北市○○○路○段(南港舊段三、四一-五地號)新建集合住宅工程,領有六六建港字第○一九號建築執照在案,因為業務上之都合,願意放棄一切承造權利,並將殘餘部份徵得業主同意另行發包他人與其無關之旨;六十六年間林吳市等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之申請書亦記載:民等……新建集合住宅,領有()建港字第○一九號建築執照在案,因為前承造人業務上關係願意放棄承造本工程,其殘餘部分由民等另行發包他人承造,請鈞局准予變更承造人為荷云云,足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確為林吳市等購買戶就未完成之部分繼續集資興建。另參酌林友出具之代收土地增值稅收據,已載明建築執照、建築地點及土地地主林友及劉正義等二名委託未○○辦理土地持分比率分配登記產權移轉林吳市等,除先支付土地增值稅,每戶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正,交與地主之子未○○負責保管,用以支付該增值稅,屆時以多退少補方式辦理外,不得要求其他任何費用,為求盡速辦理,約定自收款日起貳年內辦好持分登記,如未能如期辦理完畢,無條件原金退還各訂戶,並依現況共同協議辦理云云,上訴人未○○並陳稱:林友與建商合建,但建到一半,建商即跑掉,有很多訂戶與我們是親友關係,所以曾託我處理,當時林友即我父親曾同意,林友之部分要移轉過戶給承購房屋之訂戶;系爭土地及房屋因合建的關係,我父親林友等人合建應分得的房子以及其他人應分得的房子也都分到了,只是因為沒辦法辦過戶,如果可以辦過戶,我是應該辦過戶,我也願意辦過戶;當時約定應該是要把土地移轉過戶給被上訴人沒錯,照我的意思是應該過戶給人家沒錯,建商跑掉後原來的地主來找我,後來一戶拿四萬元出來請代書去辦,當初我父親有同意要過戶了,結果找代書辦,但沒有辦出來云云,上訴人子○○亦表示認同第一審判命將系爭土地一部分移轉給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足見林友確已同意將房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購買戶即被上訴人等,惟迄未依約履行。上開代收土地增值稅收據既已載明:林友等委託未○○辦理土地持分比率分配登記產權移轉林吳市等,除每戶四萬元交與地主之子未○○負責保管,屆時以多退少補方式辦理外,不得要求其他任何費用。林友於二年期間屆至,未能辦妥土地移轉,並不因此免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林友死亡後,系爭土地迄仍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系爭土地係林友之遺產,由上訴人繼承,非先經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從而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本於契約協議、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約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前手,自屬有據。因而判命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應移轉登記如原判決附表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所示「應移轉持分」予被上訴人宙○○、丁○○、丙○○、乙○○、甲○○、庚○○、戊○○、己○○、辛○○○等九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海樹、陳李蘭、張林貴子等人名下各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所示「取得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經核並無違誤。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友既向被上訴人或其前手預收四萬元土地增值稅,用以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約定多退少補方式為之,不得要求其他費用,則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既有此辦理後多退少補之特別約定,上訴人即不得以被上訴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審關此部分理由雖有未盡,惟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猶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