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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蕭亨國楊鼎章陳淑敏劉福來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
台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洪國浩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上訴人
亞賜營造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77
法定代理人
許孝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工程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設計之「九二一震災王榜圳修復工程」

,於施工期間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發生石籠崩塌之災害,嗣伊向訴外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友聯公司委託訴外人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辦理損失公證事宜,欣榮公司以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作成之災害原因調查鑑定報告為依據,認事故發生係因工程設計不良所致,依營造工程險保單基本條款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屬保單不保事項,而未予理賠。前開石籠崩塌所生之損害,經估計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八萬六千零九十元,伊係按上訴人設計之圖說施工,上訴人自應對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發生崩塌,非伊工程設計不當所致,雖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就設計方面認定整體安全性不足,為該標的物淺層崩塌滑動之可能主因,然鑑定時並未通知伊會同到場,且其結論亦未確定係因伊設計不當造成石籠崩塌。而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之鑑定,則謂伊之設計並無不當,造成工程大規模之塌滑,乃因施工期間遭逢大雨,未能適度引開水流所致,顯然被上訴人之施工有疏失,依法應由其自行負責。退步言之,縱認伊未作土壤之鑽探而有疏失,因系爭工程崩塌,主要過失係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亦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又,伊給付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二百零四萬零二百十五元,已包含系爭「坍滑段工程款」,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設計之系爭工程,工程設計前上訴人未先辦理地質鑽探,施工期間發生石籠崩塌事故,該崩塌部分尚未驗收,承保系爭工程之友聯公司以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所作之災害原因調查鑑定報告,認事故發生係因工程設計不良所致,拒絕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即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黃添坤教授鑑定結論亦認,上訴人在設計前未為地質鑽探,未能參酌現地地質而為設計,致被上訴人在施工時須有相當數量之回填土,回填土質地不佳,夯實不易,造成大雨過後,回填土趨於軟化,肇致崩坍情況,上訴人之設計不當,應可認定。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系爭工程發生崩塌事故前,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計有三個里程段,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二百零四萬零二百十五元,係第一段里程之工程款,至崩坍地段即第二段及第三段里程,則迄未付款,此由上訴人之結算資料即可知悉,上訴人抗辯前開已付款項,包含系爭「坍滑段工程款」,要與事實不符。黃添坤教授之鑑定報告書就「現地施工之檢討」部分,固記載「八十九年四月初於接近完工階段之大雨,造成大量雨水滲入回填土內部,應是本工地坡面工程坍滑之重要影響因素,由於回填土為沈泥質土壤,夯實不易確實,大量雨水之滲入造成回填土之軟化,且持續一段時間後,在無法承受上方石籠構造之下滑力,形成大規模之塌滑,若能於施工期間遭逢大雨,適度引開水流,則在避免過多水份滲入回填土之情況下,應可減緩前述災害之發生」字樣。然該鑑定報告書亦認,限於現地工址施工情況困難,臨時保護措施可能不易施作,被上訴人之施工均依設計圖說而施作,施作上並無過失云云。上訴人未能指出被上訴人施作過程中,有何部分未依設計圖說而作,依其所提第一段之工程驗收單上亦記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前往實地初驗並按竣工圖詳加核對,與設計圖相符。至被上訴人之合併施工方法,上開鑑定報告書亦提及係因施工開挖後,發覺地質情況不佳,因此改為施設十四公尺高之石籠擋土構造,惟此施工方式之改變對於坡面保護工程之穩定影響不大。足證被上訴人之合併施工方法,非系爭工程之坍塌原因。又上訴人迫於完工期限,故未依一般工程之作業方式,先辦理地質鑽探、調查,致原設計者在缺乏地質資料下,未能採用合適之土壤強度參數計算回填土之數量,故合約書內所載之回填土數量,僅能供參考之用,因該數量係上訴人在缺乏地質資料下所作之概算,與現場之土質不符,自不能以該數量作為認定被上訴人之回填土是否過量之標準。實則,本件工程於開挖後始發現有五-六公尺厚之崩積土,為良好之地盤,被上訴人為維持石籠擋土構造之坡面計畫線與上方溝渠外緣相接,以及機具作業所需之適度空間,自然導致有相當數量之回填土,惟此係因當地之土質特性及施工之必要所使然,非被上訴人之施工有誤,觀諸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第十二頁即明。被上訴人於本件工程之施作,既無過失,上訴人主張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其責任,即無可取。民法第五百零九條所謂「及時通知定作人」者,必須承攬人查知定作人有指示不適當之情形發生後,始得為通知。

被上訴人在施作前既不知系爭工程設計上有何過失,當無法為事前通知,自不待言。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設計不當,致工作毀損,其損害金額三百七十八萬六千零九十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迭次抗辯系爭工程之設計並無不當,而被上訴人施工開挖後始發現有五-六公尺厚之良好地盤「崩積土」,復為原審所是認。依此,系爭工程現地表層似較疏鬆,非屬良好之地盤,則上訴人對以石籠護坡之工程設計內容,究竟有何不當,原判決未予敘明,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非允洽。而黃添坤教授之鑑定報告,固記載:「……迫於完工期限,其修復工程之規劃與設計,未能依一般工程之作業方式,先辦理地質鑽探、調查,以致無法提供現地地質特性及土層狀況,對於設計與施工而言,將無法加以周全考量。」字樣。惟就事故之發生,則稱:「承攬廠商在施工時依圖面之設計,……逐級而上施設石籠。……由於施工前未有地質調查資料,開挖後發現有五-六公尺厚之崩積土,才有良好之地盤,為維持……,導致有相當數量之回填土,當地回填土質地不佳,夯實也不易,崩塌前又遭逢大雨,使得回填土趨於軟化,因此造成崩塌。……八十九年四月初之大雨,應為造成本區段坡面滑動之重要關鍵……」等語,將施工前未有地質調查資料及回填土質地不佳,夯實不易,遭逢大雨等,併列為造成崩塌之原因,且謂遭逢大雨乃造成坡面滑動之重要關鍵。系爭工程現地「表層」土質較疏鬆,既於開挖時已發現,則工程設計前,為瞭解該地質狀況,是否非施作「地質鑽探」不可,尚非無疑。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於工程設計前,有無先瞭解地質狀況?以何方式瞭解?作何因應措施?其措施適當與否?石籠護坡之設計,於系爭工程有何不良影響?土質疏鬆除設計以石籠護坡外,有無其他更加適當之處理方式?徒以黃添坤教授前開鑑定結論載稱「工程之規劃與設計,未能依一般工程之作業方式,先辦理地質鑽探、調查」,遽認上訴人在設計前未為地質鑽探,未能參酌現地地質而為設計,其設計不良,致生坍塌事故,亦有未合。次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五百零九條定有明文。系爭坍塌工程尚未驗收,被上訴人於施工開挖後發現有五-六公尺厚之良好地盤「崩積土」,既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顯然被上訴人於施工之初即見工程現地表層土質不良,現況與設計圖說是否不相符合,斯時似已知悉,果爾,依前開法文規定,被上訴人應及時將該指示不適當(設計不當)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始得請求承攬報酬、墊款或損害賠償。乃原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有無將上情通知上訴人或請求變更設計,遽以被上訴人在施作前不知系爭工程因設計上有何過失,當無法為事前通知一語帶過,亦屬可議。究竟系爭工程之設計有無必要施作「地質鑽探」?被上訴人發現地質不良後,是否知悉地質現況不符設計圖說?有無及時通知上訴人?在在攸關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原審既未審認明晰,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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