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陳達味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 上訴人
- 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陳鴻祥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沙鹿分行)主張:訴外人勁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勁清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南區○○○○段一九一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一一及該地上建號一0一五七號之建物即門牌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一巷七十七弄六十號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予伊;另訴外人陳銘祥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南區○○○○段一九一之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六0,及該地上建號一0一五四號建物即門牌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一巷七十七弄五十二號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予伊。嗣勁清公司邀陳銘祥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分別向伊借貸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上開債務勁清公司及陳銘祥均未清償,伊亦未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詎勁清公司及陳銘祥竟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持他項權利(即上述抵押權)證明書及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向對造上訴人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前開兩項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未本其專業知識,詳予審查,竟准予塗銷該兩項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致伊因中山地政事務所之上開錯誤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受有本金兩筆共一千六百萬元及算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六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不能受償之損害,合計受損害一千六百六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元等情,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中山地政事務所給付伊一千六百六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中山地政事務所則以:訴外人勁清公司與陳銘祥持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以及蓋有對造上訴人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大、小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申請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並無不合。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所附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屬真正,債務清償證明書左下方「抵押權人(即出具清償證明書人)」欄所蓋之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印文,與中小企銀沙鹿分行留存在伊處之委託書暨印鑑卡(下稱印鑑卡)上印文,肉眼難以辨別有何不同,伊准許塗銷抵押權登記,即無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事,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且地政機關辦理有關土地之各項權利登記,僅須就申請人所提出之各項文件為形式之審查,並無就權利得喪為實質審查之義務。伊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從形式上審查,並未發見有何與申請內容或法令規定不符之情事,即無過失可言。
況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將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與債務人憑以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為本件損害發生之重要原因,中小企銀沙鹿分行顯與有過失,若認伊應負賠償之責,伊亦得主張過失相抵,請求免除或減輕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中小企銀沙鹿分行主張訴外人勁清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南區○○○○段一九一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一一及該地上建號一0一五七號之建物即門牌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一巷七十七弄六十號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予伊;另訴外人陳銘祥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南區○○○○段一九一之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六0,及該地上建號一0一五四號建物即門牌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一巷七十七弄五十二號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予伊。嗣勁清公司邀陳銘祥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分別向伊借貸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勁清公司及陳銘祥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持他項權利(即上述抵押權)證明書及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名義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前開兩項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於同年月九日准予塗銷該兩項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為中山地政事務所所不爭執,並有中小企銀沙鹿分行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土地及建物異動清冊,及第一審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得之該所收件字號第四八一九0、四八二二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卷、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暨授信約定書(均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依據法務部調查局陸字第八八0三四九二二號鑑定通知書、陸字第八八0八一六七二0號、陸字第八八0八四八四號函,認為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文與印鑑卡之印文均屬不同,且若於印文適當部位作折角比對,應即可辨識兩印文間之差異。並經證人即經辦同類業務之台中市中興、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謝淑芬、林美玲、劉木雄、賴逸菁、謝美演、陳來成、林綠華、李碧瑜及證人即經辦金融業務之陳志政、蔡淑鳳等人之證詞以觀,從事經辦類似業務之地政事務所之人員或從事金融業務人員多人均可看出本件印鑑卡與清償證明書之印文不同,且有此情形時,依一般正常作業處理方式均需通知銀行人員(即抵押權人)補正或退回補正。倘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職員,具有比對印文之專業知識及技術,以誠實勤勉之注意能力,應可發見債務清償證明書與中小企銀沙鹿分行留存於中山地政事務所之印鑑卡上印文不符,或於發現二者模糊無法比對時,應請求補正。茲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廖誼溢、金志強竟未察覺印文不同,而准為塗銷抵押權登記,顯未盡其職務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疏失。因中山地政事務所之登記人員疏未注意審核清償證明書與中小企銀沙鹿分行所留存於中山地政事務所之印鑑卡上中小企銀沙鹿分行之印文不同,致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登記錯誤情事,使中小企銀沙鹿分行抵押權因被塗銷,致不能就擔保物受償,而債務人又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中小企銀沙鹿分行顯已受有損害,則中小企銀沙鹿分行自得依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請求賠償。又債務人勁清公司、陳銘祥自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停止支付利息,則依其二人與中小企銀沙鹿分行所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系爭兩筆債務均應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視為到期。是系爭抵押權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誤遭塗銷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尚未屆至,債權人即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尚不得行使抵押權,即無損害,應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即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為其計算損害之基準點,則中小企銀沙鹿分行所得請求清償之債權額應為:借款本金共計一千六百萬元、利息共十二萬七千零六十七元、違約金為一萬二千七百零七元,三者加計為一千六百一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又因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之鑑定,除依房屋之坪數乘以每坪單價,扣除折舊外,另就房屋坐落之土地,依土地之使用分區、建蔽率、房屋高度、使用現況、房屋使用維護、管理情形、內部之設施、樓層別效用比率係數、市場接受性、供給面分析、需求面分析、附近公共設施狀況、住居環境是否寧靜、能否滿足生活機能、交通工具、交通網路是否發達及未來發展趨勢等因素而為鑑定,其審酌之因素顯多於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僅按房屋之坪數乘以每坪單價,扣除折舊後即算定房屋之總價鑑定,是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之鑑定過程顯較周延,結論應為可採。即系爭抵押之兩棟房屋(含土地)於八十五年七至十一月間總價為一千六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七元,顯高於抵押債權人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得求償之債權總額為一千六百一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具見系爭抵押權若未被錯誤塗銷,中小企銀沙鹿分行之債權可全額受償,茲因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錯誤塗銷,致中小企銀沙鹿分行不能就抵押物取償,且債務人勁清公司及陳銘祥又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中小企銀沙鹿分行以一千六百一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基準,洵屬有據。依中小企銀沙鹿分行自承,伊辦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將他項權利證明書任令放置於債務人勁清公司、陳銘祥處,未予取回,致勁清公司、陳銘祥逕自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連同其他申請書等文件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若中小企銀沙鹿分行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向債務人取回他項權利證明書,則債務人即無由持該他項權利證明書辦理塗銷登記,顯見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對於本件抵押登記之錯誤塗銷,與有過失。惟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主因在於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未仔細查明印文不符所致,中小企銀沙鹿分行之過失情節較屬輕微,依過失程度,減輕中山地政事務所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之責任。計中山地政事務所應賠償中小企銀沙鹿分行為九百六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從而,中小企銀沙鹿分行依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中山地政事務所給付九百六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中小企銀沙鹿分行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其中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小企銀沙鹿分行請求再給付三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九百三十萬二千元為本金計算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上訴人中小企銀沙鹿分行等之所聲明;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中小企銀沙鹿分行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中小企銀沙鹿分行之其餘上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中山地政事務所給付九百三十萬二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中山地政事務所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己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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