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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四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四四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正忠律師
再審被告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八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之共同被上訴人林慧貞為再審被告之業務部副理,非僅為營業員,確定判決徒憑林慧貞甫任職時之「證券商業務人員到職登記表」,而未斟酌刑事確定判決,自行認定林慧貞非再審被告之經理人或負責人,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確定判決認定僱用林慧貞之再審被告無須就其受僱人林慧貞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已違反本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第二六六二號判決意旨,且適用「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十六條第二項有嚴重謬誤,致認為再審被告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適用法規亦屬顯有錯誤,並有理由相互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見本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林慧貞為再審被告之業務部副理,而非僅為營業員等語,不論是否屬實,皆屬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

有無錯誤問題。至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第二六六二號等判決既非判例,又查無再審原告所稱之本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例」,則縱確定判決之認定與上開判決不同,亦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揆之前開說明,殊無容再審原告徒就該事實問題再為爭執,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

其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認定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理由間之相互矛盾不屬之。再審原告徒執確定判決理由矛盾,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確定判決,自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四四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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