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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鄭玉山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

再抗告人
甲○○
再抗告人
110
訴訟代理人
蔡苑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列楊澤民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彰化地院以楊澤民之董事長任期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屆滿,相對人之股東會於同年月十八日選任楊澤民、蔡冠宗、顏麗華等人為相對人之董事,新當選之董事又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開會選任蔡冠宗為董事長,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形式上已選舉產生,即不能謂楊澤民仍具相對人之董事長之資格,再抗告人起訴,仍列楊澤民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程式有欠缺,經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再抗告人仍稱楊澤民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為補正,爰以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為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自明。相對人前任董事長楊澤民任期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既已屆滿,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於同年月十八日選任楊澤民、蔡冠宗、顏麗華等人為相對人之董事,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開會選任蔡冠宗為新任董事長,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雖仍記載楊澤民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仍無礙蔡冠宗為相對人新任董事長之效力,再抗告人認仍應以相對人登記事項卡所記載之楊澤民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並不足取等詞,因而維持彰化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惟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難明瞭,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亦有明示。故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雖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仍須就任始生效力,苟新任董事長業經選舉產生,尚未就任,原任之董事長自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長就任時為止。

查相對人雖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開會,改選任蔡冠宗為董事長,惟原法院未查明蔡冠宗是否已就任?何時就任?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蔡冠宗是否為相對人合法之董事長?即逕以蔡冠宗既被選任為相對人之新任董事長,本件訴訟應以蔡冠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以蔡冠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為由,認為彰化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嫌速斷。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股東會決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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