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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蘇達志楊鼎章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
李欽池即永大碾米工廠

上列抗告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至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或反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及反訴,均未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項裁定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抗告人仍未遵行補正,其附帶上訴及反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本件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係本於契約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則,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及給付違約金,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其主張虧短之稻穀二百四十七萬零一百六十三公斤之所有權不存在,是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抗告人謂其反訴訴訟標的包含於本訴訴訟標的,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與上訴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一項規定,就反訴及附帶上訴均免徵裁判費云云,自屬無據。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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