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間請求返還存款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不服第二審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本訴訟事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第三審上訴利益數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如主張原法院之認定不當提起抗告,則其本訴訟事件是否不逾第三審上訴利益數額及是否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實為第三審法院應裁判之事實,當然不在上開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列,原法院即不得再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其抗告駁回(本院二十六年鄂抗字第十五號、三十七年抗字第一五五九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二二號,下稱本訴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卷二一、二二頁)。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本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六十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第三審上訴利益數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抗告人對上開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不得抗告至第三審法院,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而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同卷宗三七頁),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不服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裁定提起抗告,係主張本訴訟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法院認定不當,請求廢棄該裁定云云(同卷宗四六至五五頁)。抗告人既主張原法院之認定不當提起抗告,則其本訴訟事件是否不逾第三審上訴利益數額及是否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實為第三審法院應裁判之事實,當然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列,原法院即不得再依該條項規定將其抗告駁回。
乃原法院竟再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同卷宗
六二、六三頁),自有違誤。其後原法院就抗告人一再以相同理由,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法院提起之抗告(同卷宗六六至六九、七六至七八、八五至八八、九三至九五、二00至二0三、二一一至二一四頁),亦一再以相同理由,依序分別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或再抗告(同卷宗七二、七三、九
六、九七、二0八、二二一、二二二頁),亦均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法院上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至抗告人上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不服原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所為之抗告(同卷宗四六至五五頁),已由本院另行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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